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華
李禎益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禎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昭華、李禎益與 劉維昭 於民國100年間均係任職於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上陽公司),經劉維昭邀約後,渠等三人共同出資投資手機事業,曾昭華、李禎益並依約於100年12月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2,000元投資款予劉維昭;嗣於
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劉維昭返回上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際,曾昭華、李禎益在該公司會議室內與劉維昭就前揭投資事業進行協商,因劉維昭未能清楚說明投資款項流向,曾昭華、李禎益遂要求劉維昭簽立本票或其他文件以作為投資證明暨擔保,惟遭劉維昭所拒,俟劉維昭欲離開公司,曾昭華、李禎益等二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劉維昭未簽發本票不得離去、需留待員警到場處理為由,於同日時25分49秒許,先由李禎益以徒手壓制劉維昭身體之方式,阻撓劉維昭離開會議室,雙方因此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經公司在場同事勸阻後,於同日時26分18秒許,劉維昭步出會議室進入公司辦公區域拿取隨身手提袋再度走向大門欲離開公司時,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承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曾昭華以身體阻擋、出手拉扯及徒手環勒劉維昭頸部之方式阻撓,隨由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以身體阻擋大門出口處、雙手環抱劉維昭身體或以手拉扯劉維昭手臂等方式加以阻撓,以此等強暴之方式滯留劉維昭在上陽公司辦公室內,妨害劉維昭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肢體拉扯間造成劉維昭受有頸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及右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公司在場同事報警,警方於同日時38分到場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劉維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阻撓告訴人劉維昭離開上陽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2人遭告訴人以投資為由詐取財物,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未能明確交代投資款項流向,渠等為維護自身權益,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作為雙方投資關係存在之證明,然因告訴人拒絕,渠等始以前揭方式阻撓告訴人離去,同時報警處理要求告訴人留待員警到場後始得離開,未涉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昭華、李禎益與告訴人均係任職於上陽公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拒絕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文件予被告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作為投資證明擔保,旋遭被告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共同以徒手壓制、身體阻擋、拉扯、環勒頸部或身體等方式阻撓滯留在上陽公司會議室、辦公區域內約十餘分鐘,直至員警獲報到場時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供承在案,復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院訴卷第50至56頁)及上陽公司職員 李俊協景瀚祥張育瑞張家華葉良琦鄭承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至19,院訴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2頁),並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101年3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陽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至45頁、第68至87頁)。職是,被告曾昭華、李禎益於案發當日確有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上陽公司之權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復據此辯稱:被告2人攔阻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害人書立本票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雙方投資關係存在之證明,若任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則被告2人將來將面臨訴訟上舉證困難,故被告等2人顯係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始為前揭拘束告訴人身體自由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刑法第21條等規定,並得據此阻卻違法云云,惟: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以及法律適用程序,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糾紛,迄至案發當日為止,
告訴人均未能對被告2人明確說明投資款流向,被告2人因而要求告訴人書立本票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雙方投資關係存在,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2人始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離去等情,固如前述,姑且不論告訴人央請被告參與投資行為所生糾紛究僅係單純民事法律關係抑或另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或不自證己罪之刑事程序法理,告訴人本均無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予被告作為將來訴訟上舉證用途之義務,而遍觀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或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明文件作為將來訴訟舉證用途之合法權利,故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之目的係為保障將來「訴訟上舉證之合法權益」云云,本非屬自助行為所稱之「合法權利」,難認正當。
⒊其次,縱認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非僅係為便利自身訴訟上
舉證之目的,而尚兼含保障自身民事債權滿足或舉發刑事詐欺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等2人係於100年12月間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距離本案案發當日已達3月之久,期間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求償或刑事詐欺告訴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院訴卷第56頁),亦經被告2人供承在案;此外,依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人事資料留存有員工地址及聯絡方式,同事間也會互留電話,偶爾也會去同事家等語(見院訴卷第59至60頁),佐以被告曾昭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約於101年農曆年間,當時發現劉維昭承諾會進入我們帳戶的錢都沒有進來,所以我們才會追討,這段追討過程都沒有強逼劉維昭,案發前我們都是信任劉維昭等語(見院訴卷第71頁),可知,於前揭投資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雖有未按期履行投資承諾情事發生,然其與被告間均係保持正常聯繫往來,並無避不見面或失聯等情形發生。因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係返回上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然被告等2人於投資糾紛發生後迄至案發前既均未曾試圖尋求訴訟途徑以實現其債權,且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失聯或避不見面情形發生而得以進一步推斷告訴人離職後將難以聯繫或逃避等情事,實難以認定被告等2人有何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而須急於自行實現債權之情狀,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件不符。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警方為查明告訴人另
案所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曾於案發前一週曾前往上陽公司調取告訴人相關資料,被告二人係見上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疑慮,始於告訴人前往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時阻止告訴人離去以保障自身權益,應無不法云云,惟即令告訴人另涉他案遭警方調查,此與本案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是否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一節,係屬二事,本無直接必要關聯,況於本案案發期間,告訴人亦未因遭另案偵查而有逃亡或隱匿情事經偵辦機關發佈通緝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故實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一己猜疑,即認渠等前開妨害自由行為符合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
際,復已同時央請在場公司同事報警處理,並要求告訴人留待現場直至員警到場,果若被告2人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焉需央請他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故被告前揭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惟刑法妨害自由罪,本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除有前揭符合自助行為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外,縱行為人基於正當動機或目的,仍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阻撓告訴人離開上陽公司之際,復同時央請在場同事葉良琦、張家華等人通知員警到場,警方隨即依通報趕赴現場處理等事實,分據證人葉良琦、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訴卷第45頁、第58至59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可佐 (見偵一卷第64頁),固可認定,惟依前述,被告等2人既本無滯留告訴人留待現場靜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任何法律上理由,縱渠等於案發當時已央請同事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仍難以認為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正當,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昭華、李禎益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以告訴人未能簽立本票或提供其他文件作為雙方投資關係存在證明為由,而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撓告訴人離去,並同時央請在場同事報警處理,以此方式滯留告訴人在上陽公司約十餘分鐘直至員警到場處理為止等情,俱如前述,顯見被告等2人之主觀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滯留在現場以報警到場協助解決投資糾紛,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遭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滯留在上陽公司內,惟告訴人於該期間仍得在該公司內之會議室、辦公區域等處自由行動等情,則綜合案發當時被告
2人主觀目的、告訴人遭拘束行動自由程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被告2人前揭行為充其量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上陽公司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曾昭華、李禎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昭華、劉維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俱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在上陽公司辦公室內先後以徒手壓制、身體阻擋、拉扯、環勒頸部或身體等方式阻撓告訴人離開該公司會議室、辦公區域大門,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數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至被告等2人以徒手壓制、身體阻擋、拉扯、環勒頸部或身體等方式阻撓告訴人離開該公司會議室、辦公區域大門之際,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頸磨損或擦傷、左前臂及右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被告等2人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並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雙方間所生投資糾紛,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共同阻撓告訴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被告曾昭華係擔任上陽公司專案副理,被告李禎益及告訴人均係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依被告2人在公司職位高低,顯然對於案發當時場合之實際掌控程度及犯罪實質支配力有所歧異,再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遭限制行使權利時間非長、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告訴人未能具體明確處理雙方投資糾紛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暨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等情事,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2人雖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宥恕並請求給予被告
2人自新機會,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為止,被告2人猶圖以前揭情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有何悔悟之意,難期無再犯之虞,顯見非予一定儆懲,難收教化之效,是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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