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萬秋 相對人 郝婉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因其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准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名下有七筆房屋、一筆土地之財產資料,認抗告人要非胥無資力者可比,難認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並認抗告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所得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補陳抗告人前揭七筆房地抗告人僅有1/5000,總共不過一坪,且為三、四十年前為奸商詐騙所投資之北屋百貨商城,迄今血本無歸,且其中一筆土地因抗告人於00年0生病住院,積欠醫療費用,及繳納牌照稅、燃料費等相關費用,而出售用盡。現抗告人尚為開刀換鋼骨等手術費用,而陷入生活困難,多方求借仍無結果,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非取給於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適當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為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復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診斷証明書、二萬元自費同意書,及勞工保險局積欠保費催繳通知、滙豐商業銀行房貸逾期繳款通知書以為釋明。雖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有七筆房屋、一筆土地之財產資料,然抗告人亦提出台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証明書、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國民年金保費催繳通知、房貸逾期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雖有所得及財產,但以抗告人前揭負債狀況而言,顯然不敷支應抗告人基本生活需要,且抗告人既為低收入戶、且復有醫院治療及保費、房貸等相關費用,尚待支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繼光段四小段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範圍亦僅有45780/100000,衡情抗告人亦無可資借款之信用額度,堪認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第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僅屬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屬物權之請求權,且係採「金錢分配」之給付方式,不採「實務分配」之給付方式。抗告人於該訴訟中聲明請求直接分配或分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此仍承審就抗告人之聲明或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況抗告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經闡明後加以解決,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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