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以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0號、第16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15、1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以霖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載稱:⑴本人閱讀法院刑事判決後,數日失眠無限苦楚,因本人絕無可預知非法集團之橫行,而提供犯罪工具,此案茲因不慎借款於地下錢莊(重利案亦開庭過),雖拚命已歸還數位,實已無力續付款,被錢莊主(黑衣人)強壓迫,塞胡椒於口,痛苦之下,被強了易付卡電話(但月付卡是本人付於抵押),我看了判決書上之犯案號碼全為易付卡,請大法官明察,我真誠秉告絕無不法,當我知悉此事,我立刻報案請警方協助。⑵本人祇因不願向親友借款而選擇以付息週轉(當時也是助人),萬萬無料到步入付重利無法翻身,更至此落入一連串被設計的陷阱裡,諸如此侵占案亦如是被錢莊與租賃行設好(爛車)要我簽字,每月變相的付款,而就此告我侵占。⑶本人為虔誠佛教徒,愛護我的師父為慈濟恩師,鼓勵我勇敢面對上訴,方對得起自己,因事是非常不幸與無辜,懇請法官開恩,明鏡高懸,還我清白,感恩。⑷本人曾因躲錢莊黑衣人而發生車禍手部顫抖,字跡潦草,容我開庭再訴。本人亦非常納悶,派出所警員及車行及便利店幫我做證,為何地方法院承辦之法官皆無動於衷,而能憐憫於我,我是非常之善良好人(一生迄今親友、同學或同事)都一致恭維公認我為何此官司竟如此,法官大人再請助我一片仁心,一片明心,本人沒齒難忘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1月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指諸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審判筆錄),且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14頁),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