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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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0號
102年度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恭
黃耀陞莊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3號、第32264號),嗣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補充「(陳志恭、丙○○、甲○○3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恭、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陳志恭、丙○○、甲○○,先對 潘志瑋 、丁○○實施傷害行為,致潘志瑋、丁○○心生畏懼後,復分別以強行拉扯丁○○及口頭喝令潘志瑋之方式,使其等進入「萬甲檳榔攤」旁的隔間內,並再喝令潘志瑋、丁○○二人下跪,足認已在被害二人之心理及生理上產生強制作用,而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其等3人共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復以,被告3人以前述一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及潘志瑋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另被告陳志恭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並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以前述方式使被害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陳志恭及甲○○業與被害人丁○○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尚見悔意;被告丙○○則未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3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0年度偵字第32264號被告陳志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恭前因殺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100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騎其女友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往林園方向行駛時,適丁○○駕車搭載友人潘志瑋亦沿同路段經過,2車因行車距離過近,險些發生擦撞,惟因無傷害事故發生,雙方遂各自繼續往前行駛約5分鐘後,丙○○將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萬甲鄉檳榔攤」前,丁○○見狀即將車停在附近之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路口,並先由戊○○下車走向該檳榔攤前向丙○○表達歉意,丙○○當下雖未追究,然丙○○之友人陳志恭、甲○○在場見狀後,竟突然出手毆打潘志瑋,而丁○○隨後到場,欲向前勸架時,詎陳志恭、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磚頭、塑膠椅、或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丁○○,丁○○遭毆打後,欲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報警時,陳志恭預見丁○○當時手持手機,如繼續加以毆打,將可能使手機摔落地面而毀損,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未必故意,繼續毆打丁○○,致令該手機摔落地面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丁○○、潘志瑋見已無法以手機報案,乃急欲離開現場,詎陳志恭、丙○○與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先陳志恭、丙○○分別將丁○○強拉進入該檳榔攤旁的隔間內,並喝令潘志瑋亦隨同進入,隨後由陳志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丁○○、潘志瑋2人跪下,潘志瑋因迫於威嚇而行當場跪下之無義務之事,惟丁○○拒不屈從,陳志恭、丙○○與甲○○乃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繼續分別塑膠椅或徒手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丙○○、陳志恭、甲○○於上開時間│││查中之供述│、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之事實。││││(3)被告陳志恭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訴人不從,││││而繼續加以毆打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丙○○、陳志恭、甲○○於上開時間│││查中之供述│、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之事實。││││(3)被告丙○○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被告陳志恭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訴人不從,而繼續加以毆打之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丙○○、陳志恭、甲○○於上開時間│││查中之供述│、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強迫告訴人跪下,因告訴人不從,││││被告陳志恭、丙○○乃繼續加以毆打之事││││實。│├──┼───────────┼────────────────────┤│4│證人告訴人丁○○之證述│(1)被告丙○○、陳志恭、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之事實。││││(3)被告陳志恭、丙○○、甲○○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並喝令證人潘志││││瑋亦進入,隨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告││││訴人及證人潘志瑋2人跪下,證人潘志瑋因││││迫於威嚇而當場下跪,告訴人不從,而遭││││被告陳志恭、丙○○、甲○○繼續毆打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潘志瑋之證│(1)被告丙○○、陳志恭、甲○○於上開時間│││述│、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志恭見告訴人欲持手機報警,仍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手機掉落而毀損││││之事實。││││(3)被告陳志恭將告訴人強拉進入檳榔攤旁隔││││間內,並喝令證人潘志瑋亦進入,隨即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2人跪下,證人戊○○因││││迫於威嚇而當場下跪,告訴人不從,而遭││││被告陳志恭、丙○○、甲○○毆打之事實││││。│├──┼───────────┼────────────────────┤│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丙○○、陳志恭、甲○○共同毆打告訴人│││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瑞生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7│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被告丙○○、陳志恭、甲○○共同毆打告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8│告訴人提出毀損iPhone手│被告陳志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之事│││機之照片1張│實。│└──┴───────────┴────────────────────┘
二、核被告陳志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志恭、丙○○與甲○○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恭毆打告訴人時,同時毀損其手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陳志恭、丙○○、甲○○上開所犯傷害、強制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志恭、甲○○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