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蕭洺程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洺程(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蕭洺程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