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郭亮穎 被告 徐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亦係與上開戶籍址位於同路段處所,堪認被告確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明確。基此,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確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而卷內亦查無兩造有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適用情事,原告亦自承並無此約定,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士林區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