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許紘議 被告 羅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桃園市楊梅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該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如有訴訟,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原告意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距離兩造之住址均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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