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何世文於民國113年11月30至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7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96、111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4年5月5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未於指定之114年6月11日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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