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0號
原 告 BK000-H109021(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隆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
搭乘總達客運車號000-0000號公車,坐於原告右側(即公車
左側中段靠走道座位)時,藉故與初次見面之原告攀談,迨
公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時,被告認原告年輕可欺,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原告右肩,並
朝原告右手臂、右手掌游移,繼搓摸原告右大腿,並摸捧原
告臉頰,作勢欲親吻原告,經原告口頭制止,並撥開被告,
被告始罷手。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憂鬱症嚴重發作,
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原告於事發後搭乘公車,均會
感到嚴重焦慮而需服用鎮定劑,又需常回林口長庚醫院複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3,070元、醫療費用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13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客運上所為之行為,於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並無意見,且被告於事發後感到很後悔,被告希望與
原告談和解,但被告因將父親所留之家產敗光,且對現在所
任職診所老闆之朋友尚欠有債務,無能力負擔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
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
健保健康存摺查詢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附民卷第9及11頁及本院卷第41至77、95、97及99
頁),且被告亦未積極爭執。另被告因對原告所為前揭行
為,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69號刑事卷並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事發前即患有憂鬱症
,因經朋友介紹而固定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因被
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考量一般人於公開場所中,
突然面臨陌生人以怪異之行為舉止而對自己毛手毛腳時,
有產生心理負面影響之高度可能,故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於事發後須較事發前更頻繁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心理諮商及治療,洵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就醫交通費用3,070元,以及就醫8次,每次掛號費600元
,共7,8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查原告為醫專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於事發時因準備
國家考試而處於待業狀態,現未婚且無須扶養父母或子女
,於108年之所得約1,7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醫
專畢業,自取得醫師執照後即一直從事醫療工作,目前於
南投縣地區之診所執業,為受僱醫生,每月收入約15萬元
,並須與其弟弟一同扶養94歲之年邁母親,名下有1筆土
地,因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價值甚微。另審酌林口
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有重鬱症及中度、
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有多次就醫紀錄
,且兩造於事發時,為互不相識,被告竟於客運之公開場
所對原告有如前揭行為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迄未給付,即被告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
起負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
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
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
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