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陳穎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對陳穎辰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穎辰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0時22分許在澎湖監獄病舍6房,將防爆鐵絲拆下並於10時33分放入信封,考量其於前日22時57分許有吞電池自傷之行為,認其有自殘行為之虞,為保護其身體安全,遂自114年7月13日10時35分起至11時止,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自殘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歷時約25分鐘,復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情,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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