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戲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吸食器一只扣案可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戲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只,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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