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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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經獄方採尿送驗認有陽性反應而被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亦經台南高分院駁回,惟聲請人已戒除毒癮,尿液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入獄前服用雲林醫院精神科藥物所致,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再審之對象,限於確定之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或不受理判決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刑事裁定案件,並非再審之對象。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依聲請書狀所載,似對本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刑事裁定提起再審,惟因聲請人未附具相關裁定或判決繕本,是聲請人係對判決或裁定提出再審,則屬不明,若係對刑事裁定案件提出再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若係對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人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否則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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