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扣案之汽油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在家,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飲酒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鴻溪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十八點九六公升後,即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將該桶汽油提回住有丙○○一家人、其親戚及租屋者約十餘人使用之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四十七號住宅,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該桶汽油提至其與配偶甲○○之房間,當場潑灑該桶汽油於房間內,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欲點燃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丙○○大哥之子乙○○見狀,乃及時搶下該打火機,始方免該宅為丙○○放火燒毀,而未釀成災害。嗣經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尚未潑灑之汽油一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車子沒有油,所以才去買汽油,該桶汽油是不小心弄翻的,打火機是伊要抽菸用的,伊並無要潑汽油燒燬住宅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四十七號看見丙○○已潑灑汽油遍佈丙○○家中,當時丙○○手持打火機作勢欲放火,我當時為防止意外發生,就近身將其打火機奪下等語,又被告如係購買汽油欲供機車使用,則當不致於將汽油整桶搬至房間內潑灑,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我潑汽油在我房間,是要讓我太太怕的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及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鴻溪贈品兌換券各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潑灑該汽油於房間內,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欲點燃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油一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潑灑該汽油於房間內,並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欲點燃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及汽油一桶,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