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查獲前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附近工地,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到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一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部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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