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雇用不知情之 張豪昇 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鎮○○○段○○○○號(南投縣政府暫編地號)濁水溪河川公地上,盜採砂石共計八千四百二十四立方公尺,並雇用不知情之 郭嘉裕 駕駛大貨車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 東億發 砂石場放置。
嗣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業經共同被告張豪昇、郭嘉裕供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及現場測量圖各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二次履勘現場,有履勘現場筆錄二件附卷足稽。又被告自承上○○○鎮○○○段○○○○號土地係屬公有河川地及並未申請開採砂石,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員 蔡茂己 證述被告盜採砂石八千四百二十四立方公尺在卷。而被告於經查獲後,係將砂石回填至相鄰之同段六二九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蔡茂己結證在卷,並有現場測量圖一紙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履勘現場製有筆錄附卷足稽,參以其所提出附卷之社寮里里辦事處証明書,謂檢察官於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與被告之問答,被告答稱:我是準備有另一塊低窪耕地作河川地填補云云,益見被告挖土之始,即無回填之意思,顯見其所辯挖取砂石暫置於東億發砂石場等候回填之語,不足採信等茲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僱工挖掘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取砂石之犯罪行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種檳榔,地勢較高,伊僱請工人將土地挖深埋入檳榔樹再覆蓋適合種植用之泥土後整平,準備要來做田地種植用,之前該土地伊有承租,後來因種檳榔所以縣府就未再租給我了,伊是從事農務之人,並不知挖掘應向政府申請等語。
四、本件經查:
(一)本件當場查獲之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郭嘉裕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日開始受僱於姓莊的地主載運砂石,載到東億發砂石場旁邊空地放,開挖當地原本種檳榔樹,地本來比稻田高,地主說要把地挖低,讓水能流進去,一天酬勞七千元,人帶車,不管多少趟,載去東億發的砂石,地主說要回填的,地主是跟東億發借地放的,田用好了再載回去。水溝護堤是開挖以後才做的,原本地上之檳榔先用到旁邊,土方挖起來後,再回填清潔土回去,才有辦法耕作,地主說要去別的砂石場買爛土,他跟誰買不知道,還沒去載(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偵訊問筆錄)。又挖土機司機張豪昇於偵查中亦供稱, 曾漢林 僱用伊的,每日二千元,不知道曾漢林為何要僱用伊,人家要整地的,原來開挖的地方是檳榔樹,比旁邊稻田高一點,水溝的堤是二天前做的(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再證人即東億發砂石場負責人 許綜 興於警詢時證稱,「(甲○○為何將砂石放於你的砂場?甲○○放置砂石是否付你租金?)甲○○沒有空地所以借我砂石場放置砂石。無。」「(甲○○於何時開始放置砂石?放置多少砂石?)於五月六日開始放置。我不知道。我只借地方讓他放置,所以我不知道砂石多少。」「(你是否使用該砂石?甲○○是否賣你砂石?)沒有。沒有。」(參偵卷第十四頁以次)。據上開各相關在場人士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確係僱請工人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惟其係將土石寄放於東億發砂石場,對該些土石並無任何出售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訊到庭時證稱,今年(九十年)五月間有受甲○○僱佣載運土石,伊向聖宏邦砂石廠買一車二百元,連同運輸算他一車五百元,前後約二、三天,有時還請朋友幫忙載運,伊係請一位綽號「 宗興 」之人幫忙找砂石行,用他的名字買的,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便是伊運送之土石出貨單,伊僅記得載運多少台,時間等記不太清楚,當時莊根是買土石來填他的田地,準備要耕種,伊所載運的均是泥土,出貨單是載運當天即行開立(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上開事實復據被告提出土方出貨單五十二紙附卷足憑。再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會同被告履勘現場發覺,系爭土地被告設有水泥田埂,並有排水口,田地裡經由挖土機挖掘,前三處挖了約半公尺至八十公分深,已見砂石之硬地,未見任何所謂掩埋物,第四處挖掘,有看見經掩埋已快腐掉之檳榔樹枝。系爭土地上整片上面有近三、四十公分之覆土(參本院勘驗筆錄)。且本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員警查獲之際,案發現場即見被告於該田地四周築有水泥田埂(見偵卷第七十一頁以次所附之現場照片),核與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開履勘現場所見之水泥田埂相符,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有田埂及回填土方等,非屬臨訟杜撰,用以謀取同情之行為。據上,被告辯稱其係為利耕作始挖掘田地上之砂石,再掩埋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幹及回填可供耕作之泥土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回填之地為不同地號之承租土地,而其原六二六地號土地經開挖後,並未將先前挖出之砂石回填於原處乙節,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員 蔡茂證 述內容可憑。然查被告挖掘一始既係為求變更土質以利耕作,自難苛求被告全將先前所挖掘出之土石再回填原處,否則其即喪失原為利用該土地耕作之目的;再查被告是否有回填砂石行動,亦僅足推認其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是否良善,要與被告是否確涉有盜採砂石犯行,不甚相關。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除被告固有於右開時地僱工挖掘土石之情
事,然其目的顯在去除系爭土地上不適耕種之砂石,而後再埋入有機物質及改填以足供為生產農作之泥土,據此,實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砂石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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