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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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這兩張本票是伊和告訴人乙○○及汾洋游泳池之員工、伊哥哥等人在酒店消費所共同欠下之債務,因為酒店是伊之朋友開的,所以簽帳時簽伊之名字,且伊向告訴人借款後即請假三天,第四天去上班就被開除,並未避不見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王孝忠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相符,且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三萬六千元、三萬零七百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九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詐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酒店之消費簽帳是表示這筆錢由伊支付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上開債務自係被告積欠酒店帳款無法清償後,向告訴人乙○○借款週轉無訛,又被告於借款後,旋即於翌日離職,未前往汾洋游泳池上班等情,雖業據被告所否認,然此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證人王孝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因負債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自行離職,後來乙○○告訴我被告欠他錢,要我注意他,但一直找不到人,被告自己不上班,他家經營早餐生意,我去找他,他父親說找不到他人等語(九十年五月九日偵查筆錄參見),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旋離職不知去向,益見其於借款之始,即無清償其對告訴人債務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既已決定於翌日離職,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按月自其薪水中扣除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犯罪前科之素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困難,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次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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