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依法採驗甲○○之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足佐 ,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必定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提起公訴,由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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