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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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欲申辦貸款,經伊之女兒甲○○向上訴人誠邦資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下稱誠邦公司)查詢,誠邦公司即指派 曹南展 (原審共同被告,冒名佯稱其為 黃祺能 ,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至伊社區接洽,當時曹南展除冒名其為「黃祺能」外,並自稱其為公司經理,帶新人見習,上訴人知伊有意辦理房屋貸款購屋,並表示此屬於誠邦公司經理曹南展之業務,經雙方約定日期,曹南展即持法拍屋之資料供伊選擇,俟伊選定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曹南展即建議伊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標購上開建物,並表示自己在誠邦公司係掛名經理,實際上為股東之一,且其本職為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執行副理,及表示上訴人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兩人並提出印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交付伊,曹南展表示其亦屬銀行界人士,關於所有種類之貸款均十分熟稔,建議屆時由匯豐銀行出名標購法拍屋,然競標程序所需押標金5萬元、保證金6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支應,標得法拍屋後,再以房屋所有權狀向匯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之清償原先積欠其他銀行之貸款,並保證以自己匯豐銀行執行副理身分,未來絕對能申辦得全額200萬元之貸款,且利息絕對為年息百分之2.3之優惠房貸。伊遂同意曹南展之建議,先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以應法拍屋所需款項,並指定所拍定之房屋將來登記在伊之女婿 黃智遠 、伊之子 周志遠 名下。嗣辦妥銀行貸款後,伊並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4月15日領取44萬元、19萬5千元,再如數交付曹南展,曹南展則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其後曹南展通知伊,表示伊標買之法拍房屋已經得標。嗣曹南展應伊之請,於93年4月27日同上訴人至伊所住社區之社區管理中心,交付伊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伊,並佯稱因房屋尚未點交,故權狀正本仍在法院執行處,必須等點交完畢方能取得權狀正本,惟經伊於93年4月28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請領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房屋之拍定人為他人,並非黃智遠、周志遠,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餘共同被告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與曹南展同在昱承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工作,從事未上市股票以及信用卡推銷業務,其後,曹南展先離職,在上訴人離職後與曹南展聯繫,曹南展表示其係匯豐銀行職員,目前在從事貸款業務,問上訴人是否要與曹南展一起工作,上訴人遂應允與曹南展一起工作,曹南展即幫上訴人印製匯豐銀行之名片。嗣二人於93年1月間即一同至誠邦公司應徵,從事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工作性質為開發貸款之業務,上訴人當時僅對被上訴人表示係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表示其為匯豐銀行人員,嗣上訴人將誠邦公司所印名片補行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曹南展大約在93年2月初離開誠邦公司,而上訴人仍然在誠邦公司工作,曹南展自誠邦公司離職後,雖曾在電話中對上訴人表示其從事法拍屋之工作,但曹南展與被上訴人間之法拍屋事宜,上訴人並未參與,曹南展離開誠邦公司後,如何和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不清楚。又上訴人雖然有於93年4月27日與曹南展再至被上訴人社區,然上訴人並未下車,上訴人僅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辦一件貸款即臺新銀行核撥之10萬元貸款,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經由曹南展申辦其他貸款案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曹南展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5千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曹南展持法拍屋之資料供被上訴人選擇,經被上訴人選定系爭房屋後,曹南展即建議被上訴人以170萬元標購上開建物,並表示自己在誠邦公司係掛名經理,實際上為股東之一,且其本職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執行副理,及表示上訴人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兩人並提出印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交付被上訴人,曹南展表示其屬銀行界人士,關於所有種類之貸款均十分熟稔,建議由匯豐銀行出名為被上訴人標購法拍屋,然競標程序所需押標金5萬元、保證金6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支應,標得法拍屋後,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向匯豐銀行理房屋貸款,以之清償原先積欠其他銀行之貸款,並保證以自己匯豐銀行執行副理身分,未來絕對能申辦得全額200萬元之貸款,且利息絕對為年息百分之203之優惠房貸,被上訴人遂同意曹南展之建議,先向其他行庫辦理貸款以應法拍屋所需款項,嗣在上訴人曹南展主導下,被上訴人又向臺新行銀申辦貸款46萬元,及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10萬元,均係由曹南展帶同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先後於93年4月7日、4月14日獲得銀行撥款,隨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4月15日領取44萬元、19萬5千元,再如數交付曹南展,曹南展則提出偽造之「匯豐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保證金收執書」,表示法拍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字第49586號,收款人為匯豐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黃祺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名片、收據、存簿影本、放款查詢資料、保證金收執書、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字第1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兩造對於曹南展(現通緝中)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法拍屋機會,詐騙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不爭執,雖上訴人所涉之刑事詐欺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仍應調查證據,審認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有故意參與本件貸款與法拍屋工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上訴人與曹南展為匯豐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員工,熟悉貸款業務而交付款項,上訴人有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行為甚明。經查:
(一)上訴人未在匯豐銀行任職,其與曹南展一同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二人分別提出載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見原審卷第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一般人通常之觀念,此舉較之僅由曹南展一人提出匯豐銀行名片之情形,在客觀上,因熟悉銀行貸款業務,更足以取信於人,因此,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於曹南展假藉其係匯豐銀行員工,利用匯豐銀行為被上訴人標購法拍屋之方式詐欺取財,難謂無任何幫助行為。雖上訴人辯稱:曹南展表示其係匯豐銀行職員,因當時尚未至誠邦公司任職,故交付匯豐銀行之名片,上訴人當時僅對被上訴人表示係辦理信用貸款,並未表示其係匯豐銀行人員,嗣後並有將誠邦公司所印名片補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名片,其職銜為「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名片上所載之職銜在形式上觀之,即知應經相當資歷始能取得之主管級職位,上訴人對於曹南展無權限給與此項職位,理應有所認識,更何況,取得此項「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職銜之上訴人,對於其取得此項主管級職位,卻未在匯豐銀行之辦公場所工作,當知其獲得之該項職銜並非真實之職務,並已達幫助曹南展使被上訴人相信曹南展係匯豐銀行員工之效果,除非上訴人事後能證明其亦係被害人,並提出對曹南展追訴之證明,並防止被上訴人免於遭曹南展詐欺之損害,否則即難謂對詐財一事全然不知情。參酌被上訴人事後仍遭上訴人曹南展詐欺既遂一節以觀,上訴人丙○○就其其幫助曹南展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民法185條之規定,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不知曹南展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不知自稱「黃祺能」之曹南展實非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執行副理,信任其為有職權之人而收用曹南展印發之匯豐銀行中區消費金融部主任職銜名片,伊實無「幫助意思」,去實行幫助曹南展詐騙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與曹南展曾同為昱承公司之同事,嗣後應曹南展所邀,二人又先後至誠邦公司服務,此為刑事偵查案件中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相處共事已有一段期間,自對曹南展為人知之甚稔,而曹南展不僅詐騙被上訴人一人,尚詐騙訴外人 趙鳳麗黃銘楓 等多人,曹南展現畏罪潛逃,於94年9月11日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曹南展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證,參酌上訴人未在匯豐銀行任職,其與曹南展,二人竟分別提出載有匯豐銀行職銜之名片,交付不特定人及被上訴人,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應認有「幫助意思」及「幫助行為」,且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的目的係進行標買法拍屋,是上訴人將「匯豐銀行名片之交付行為」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侵權行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有前述「幫助意思」及「幫助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中上訴人請求賠償之25,000元雖係在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一部分,但上訴人並未交付曹南展,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交付曹南展之685,000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與曹南展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曹南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對曹南展詐騙他人乙節並不知情,為無可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曹南展應連帶給付685,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與曹南展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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