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至東崎街一九一之三七號前面之路段時,明知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知上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向二車道,又知其車前正有 詹志仁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同向往前直行,丙○○駕駛上開機車欲超越詹志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為超越詹志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除未注意前車動態之外,並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欲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超前行駛。適詹志仁(未戴安全帽)因要到臺中縣○○鎮○○街一九一之三七號 邱達正 之家中烤肉,在同街一之十號前電桿前面道路即亦違規欲往左駛入來車之車道,以便違規往前左駛騎到邱達正之家前,丙○○見狀煞、閃不及,乃在該處偏跨路中雙黃線處,自後追撞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詹志仁、丙○○均人車倒地,除丙○○本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右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之外,詹志仁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肢體麻痺及中樞神經受損,導致步伐不穩、及中度智障之重大不治傷害。丙○○肇事後受傷嚴重亦送醫,但於警員 劉智淵 到場時己知丙○○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詹志仁之配偶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並未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證人 劉聖森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只是其個人憑己感覺所為之臆測,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以被害人詹志仁之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詹志仁未戴安全帽致受頭部傷害,此部分亦屬被害人詹志仁之過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實屬過重,又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方式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亦有不合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係訴究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依據醫院之診療情形與診斷證明書,既可認定被害人詹志仁所受傷害已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之情形,以其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本有就此基本事實嗣後所導致之加重結果為審判之義務,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發現有此事實,亦有依法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之職責,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以言詞陳述方式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取,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時,伊確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在同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詹志仁之後行駛,並在伊欲超車之時,發生本件車禍。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並辯稱:伊未超速,也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等語。然查:
(一)本案發生車禍之臺中縣○○鎮○○街○○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向二車道,其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計四十張在卷可稽。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供稱:其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九頁),則現場目擊證人劉聖森在原審法院證述被告車速約有時速八、九十公里部分,縱屬上開證人憑已感覺所為之推測,但由此可見被告之車速應極快速,亦可證明被告供承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乙情非虛。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與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均在臺中縣○○鎮○○街一之十號前電桿前面道路之對向來車道內。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刮地痕係機車倒地之後所刮,現場圖未畫入可能為兩車撞擊點之碎片、落土等跡證,二車之撞擊位置應在上開地點之前,非必在對向之來車道內等語。惟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來車道上之刮地痕之起點,距離此雙向二車道中間之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其刮地痕並一直往對向來車道上之路肩方向斜偏,至機車滑進逆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才止,而本案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刮地痕起點亦在距離雙黃線不遠之對向來車道上,並先與二車道中間之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平行約有四、五公尺,後再偏回其原駛行之本車道,而一直斜刮至路旁。上開二車之刮地痕起點既全未在被告與被害人詹志仁騎乘機車原所駛行之車道,二車刮地痕之延伸方向亦如上所述,被告並不否認係其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另外證人劉聖森亦於偵訊證述:「......他們二人是同方向,都是由大雪山往東勢市區方向騎乘,當時丙○○車速很快,在詹志仁叔叔跨越雙黃線過一點點時,丙○○閃不過去就撞上去了」、「好像沒有(煞車聲)」、「(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證人 邱緯立 並於偵訊證述:「......當時我看到詹志仁騎車跨越中間線左轉要往我家門口彎進來,後面有一台機車管子聲音很大聲,結果就撞上去」等情,則參酌以上事證,本案被告當時應已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以期能超越被害人詹志仁之機車,但因被害人詹志仁亦騎車跨越雙黃線,致被告一時閃避不及,才肇此車禍,情甚明顯。本案被告有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欲超前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機車,使被害人詹志仁倒地受傷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害人詹志仁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左側肢體麻痺及中樞神經受損,導致步伐不穩、及中度智障之重大不治傷害,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十五、十六、八二頁)、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八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審二五、一○一頁)、及告訴代理人又於本院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七頁)在卷可憑。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承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就被害人詹志仁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入院之後續治療情形、及所產生之症狀、與醫師診斷情形詳為記載,如再與偵查卷內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閱覽,本案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因左側肢體麻痺及中樞神經受損,導致步伐不穩、及中度智障之重大不治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又在超車時,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八點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事故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案發地點○○○鎮○○街一九一之三七號起往和平鄉方向至機車三角標誌處(圓通精舍門口前)之距離為二百公尺,二百公尺內之路段,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再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記載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並記載案發當時路面平坦、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情,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超越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除未注意前車動態之外,並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內,欲超前行駛,致追撞被害人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對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志仁之受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段是超速行駛,欲超越同方向前方詹志仁重機車時未先注意同方向前方詹車之行動,致其車正沿路中欲超車時,適詹車左轉,劉車因車速快防範不及,即在路中偏跨來車道之處撞上詹車左側,認詹志仁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段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後方有被告機車駛來,致詹車左轉車頭正伸入來車道時即遭超車駛至之被告機車撞上,被告為肇事主因,詹志仁為肇事次因,上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六二五號函在卷可參。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三三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僅載述「被告貿然超速超車」,對於該處之行車速限及被告之行車速度等等被告如何超速行駛之事實,未為任何認定,且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即以證人劉聖森證述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部分尚有未合。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有指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有駛入來車道,原審判決在被告之犯罪事實欄只敘明被害人詹志仁騎乘機車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對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有駛入來車道部分,則未認定,亦未說明何以不為此項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亦有未洽。再,本案被害人詹志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係證人劉聖森、邱緯立證述一致之事實,此部分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之外,衡情亦為被害人詹志仁頭部受創嚴重之部分原因,亦宜加以認定。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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