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 鄭仲楷 」應更正為「鄭仲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電信公司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罪),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16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2罪與上開甲罪,因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復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4號就上揭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被告另案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3日入監,迨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後因其假釋經撤銷,被告再於10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上開應執行刑1年、5月部分,因被告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整體而言均尚未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旨趣,被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此執行完畢之效果自不因該罪嗣後與他罪重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既在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9日,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其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詐得者為免支付費用之利益,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其所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應認已向網路付費系統公司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性質上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況上開電磁紀錄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等特性,如再予探究、扣押、檢視或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