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模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榮模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因認其之前在李○○所承租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管理室前之第○○號攤位附近撿拾回收物品時,曾遭李○○喝斥,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至李○○上揭攤位,隨手持前揭攤位上之鐵製圓椅,砸擊李○○所有、擺放在該攤位上之薑黃3簍(共150斤),致薑黃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
㈡、又於107年3月25日凌晨4時23分許,至李○○上揭攤位,手持不詳器物砸擊李○○所有、擺放在該攤位上之 竹薑 約300斤,致竹薑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榮模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1
4、28頁,本院卷第30、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交查卷第28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告訴人前揭攤位外觀暨該攤位上薑黃遭損壞之照片4張、現場鐵製圓椅上留有薑黃粉末之照片2張、攝得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攤位身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攤位,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那天只是經過告訴人攤位去上廁所,沒有破壞告訴人攤位上之竹薑云云。然查:告訴人前揭攤位上之竹薑於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此一期間內之某時許遭人損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告訴人前揭攤位外觀暨該攤位上竹薑遭損壞之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16至17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攤位,持不明器物砸擊告訴人上開攤位上之竹薑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攤位外(見交查卷第14、28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攝得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攤位身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107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4時23分40秒出現在畫面右側(即告訴人上開攤位內),被告於畫面時間4時23分41秒至4時23分57秒在告訴人上開攤位從畫面右側逐漸往左側移動,過程中左手均有持不詳物品高舉過頭後瞬間甩下之動作,前後共8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將被告上開從畫面右側至左側移動、過程中左手高舉過頭往下甩動8次之舉措,核對告訴人上揭攤位受損竹薑之擺放情形(告訴人前揭攤位上之竹薑係從畫面右側至左側層疊成堆擺放,僅有畫面右側至左側上層之竹薑受損),兩者亦相吻合,足徵被告前述移動、甩手之動作確係在砸擊告訴人上開攤位上之竹薑無誤,被告辯稱其未破壞告訴人攤位上之竹薑云云,顯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許榮模以持鐵製圓椅、不詳器物砸擊告訴人前揭攤位上薑黃、竹薑之方式,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先後持鐵製圓椅、不詳器物砸擊告訴人攤位上之薑黃、竹薑,致該等物品斷裂損壞,所為殊屬不該;⒉犯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且迄均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破壞薑黃及竹薑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無小孩、現與姪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薑黃之鐵製圓椅,係告訴人前揭攤位內之物品,非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竹薑之器物,因屬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