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107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前往 蘇智成 所經營
位於嘉義市○○路○○號之鑫寶成(鑫富成)商行內,拿取米酒1瓶及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前往櫃臺結帳之際,見無人注意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上之BIG-7牌香菸1包(價值55元)後,並以手持之塑膠袋遮掩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蘇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徒手竊取 許睿恩 持用停放
在嘉義市○○路○○○巷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睿恩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經警帶同王建淙至嘉義市○○街○○號旁尋獲上開腳踏車。案經蘇智成、許睿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竊取香菸1包,另固不否認有騎乘許睿恩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酒醉才騎錯腳踏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智成、許睿恩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又被告居住於嘉義市○○路○○○號7樓1,卻於酒醉之際前往嘉義市○○路○○○巷旁騎乘腳踏車,其動機已有可疑,且若因酒醉,又如何能徒步前往該處?再者,被告若係因騎錯腳踏車,為何未將腳踏車騎回家中停放,卻放置於嘉義市○區○○街○○號旁,再參以被告前於106年9月5日及107年1月16日各有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判決各判處居計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因貪圖個人方便,而擅自取用許睿恩之腳踏車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及107年間亦有多次竊盜之同罪質性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或腳踏車供己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患有憂鬱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7年2月12日(107)惠醫字第000111號函及107年9月21日(107)惠醫字第0006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6年1月
1日迄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11頁);及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香菸已吸食用罄,亦未賠償告訴人蘇智成之損失,又告訴人蘇智成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害人許睿恩父親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蘇智成所有之香菸1包、告訴人許睿恩所有之腳踏車1台,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其已將香菸抽完了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8628號卷第3頁),是該香菸1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睿恩所有之腳踏車1台,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睿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