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籠壹只及灰色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108年3月31日」後應補充「,惟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開補充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行被告雖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然其前開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自106年6月13日起,乃接續執行應執行刑1年9月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1年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中假釋(107年11月8日),仍無礙其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幾近均為竊盜之犯罪,可見被告歷經徒刑矯正後,仍持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有特別惡性存在,先前之刑罰執行未見成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職業為臨時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先前已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案又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 吳茂嘉 、告訴人 林芸嫚 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為警查獲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吳茂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竊得之鳥籠1只及其內之灰色鸚鵡1隻,據告訴人林芸嫚指稱價值約1萬5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告廖世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竊盜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嗣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接續執行拘役至107年12月27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3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8年3月26日14時43分許,見吳茂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四段人行道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後將車駛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已發還吳茂嘉)。
(二)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趁林芸嫚置放在該址前之鳥籠(內有灰色鸚鵡一隻,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鸚鵡已飛走尋覓無著,鳥籠遭丟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吳茂嘉及林芸嫚發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芸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世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茂嘉及告訴人林芸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被害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告訴人林芸嫚所有之灰色鸚鵡1隻及鳥籠1只,為其犯罪所得,然無法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