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含新臺幣貳萬元)、數幣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駛至嘉義市○區○○路上之朝陽停車場內,並將車停在 吳金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旁,後至乙車內發動引擎,將乙車駛離上開停車場(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駕駛乙車至甲○○位在嘉義市○區路○○○號所經營之「000○○販賣商店」,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兌幣機1台(其內含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零錢及紙幣)及數幣機1台,得手後搬運至乙車上並駛離現場。嗣警據報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證人即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見面之友人朱○○、證人即販售甲車與被告之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41至57頁),另復有被害報告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南帝王大樓前採證照片1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3月26日惠醫字第108000023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4至48頁、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含強盜罪,與本案所涉之竊盜案件間均具財產犯罪之性質,罪質相同,然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足認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本院就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尚服刑中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未成年小孩、過去擔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後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將回收場讓給他人、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
四、沒收方面:被告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內含2萬元)、數幣機1台,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陳稱因案發當日0時許有補充兌幣機內之金錢共5萬元,而凌晨客人較少,因而認兌幣機內尚應含有至少4萬9,000元至5萬元之金錢等語。
然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23日4時許竊取上開物品,距離同日0時許約有4小時,觀諸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兌幣機內確尚含告訴人所稱之金額,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兌幣機內含有2萬餘元,是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認定兌幣機內含2萬元,並就此部分予以上述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