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被告與 蔡子峰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媒介使甲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且觀各次媒介行為非僅時空緊密,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不利於少年之成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媒介之期間,及所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已離婚,與父親、已成年之妹妹同住,父親為計程車司機,其幫忙父親接聽電話,妹妹工作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萬5,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子峰(另案追查中)均明知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綽號「 桃樂比 」,下稱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子峰招攬甲加入乙○○所經營之「SJ傳播娛樂經紀公司」擔任傳播小姐,復由 蔡岳廷 自107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1月底止,媒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甲至嘉義市「瑪格KTV」、「合家歡KTV」、「歌神KTV」、「香格里拉KTV」、「錢櫃KTV」等各KTV,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內容包括為客人倒酒、陪客人玩遊戲、唱歌、炒熱氣氛等,坐檯費用每節1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蔡岳廷抽取300至500元不等後,餘700至900元則歸甲所有(依照客戶來源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經營SJ傳播娛樂經紀│││中之供述│公司,並媒介甲至嘉義市各KTV從││││事坐檯陪酒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幾歲,不確定她是否成年││││,而坐檯陪酒是坐在男客人旁邊、││││倒酒、唱歌、玩遊戲等語。│├──┼───────────┼───────────────┤│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知悉證人甲為未成年人,並│││之證述│接送甲至各KTV從事坐檯陪酒,這││││段期間甲實拿10萬元之事實。│├──┼───────────┼───────────────┤│3│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翻拍畫面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與蔡子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媒介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且觀各次媒介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