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燧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燧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燧璋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田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燧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另依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15日FDA管字第108901591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距今已有近4年,可見被告尚有一定之自制力,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共同從事種植番茄及美濃瓜乙職、每半年一季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已婚及因收成不佳、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