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黃苙杰
廖玉霞
黃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0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苙杰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黃義忠、廖玉霞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2,31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被告 顏廷伊 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
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顏廷伊自104年7月1日起即
不為給付,尚積欠伊152,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黃義忠、廖玉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
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