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顏良宇
號戊○○
號辛○○己○○
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庚○○律師丙○○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良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沈英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沈英於民國94年8月14日以被告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4日至99年8月14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本金30,000元,第60期,攤還本金19,73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27加年利率1.73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被告繳息至96年7月14日止,即未按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訴外人顏沈英業已死亡,被告顏良宇為其繼承人而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其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於繼承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良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顏良宇、戊○○、辛○○抗辯:其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惟其等係因經濟不景氣,而與原告協商調降利息,惟原告不同意,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協商償還計畫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之姓名簽字及印章是其寫的及蓋的的沒有錯,但是簽名及蓋印時並沒有寫上連帶保證人這些字,且農會承辦人員要其簽字時並沒有告知其簽字後是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借據上面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字,並不是在其簽完名後隨即在我面前寫上,應該是事後原告再加上去的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宇被繼承人顏沈英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戊
○○、辛○○、己○○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切結聲明書以及本院家事法庭96年5月28日南院雅家雅95年度繼字第164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㈡至被告己○○固抗辯其在借據上簽名及蓋印時並沒有寫上連
帶保證人這些字,且農會承辦人員要其簽字時並沒有告知其簽字後是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借據上面的連帶保證人這些字,並不是在其簽完名後隨即在我面前寫上,應該是事後原告再加上去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 陳秀珠 結證稱:「(是否告知被告己○○簽名做何用?)有,我有告訴他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是何人寫上去的?)是我寫上去的,因為印刷欄位已經不夠用,所以才用手寫。」、「(這五個字是你先寫,再讓己○○簽名或是己○○簽完名再寫上去?)我先寫好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這些字後,才讓己○○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切結聲明書觀之,被告己○○在上開文書上印妥連帶保證人稱謂之相關欄位均亦為簽名及蓋章,自亦難認被告己○○在本件借據上簽名時不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己○○辯稱其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顏沈英係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應負清償之責;嗣後訴外人顏沈英死亡,而被告顏良宇係顏沈英之繼承人,且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顏良宇就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戊○○、辛○○、己○○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負履行責任,均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顏良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辛○○、 鄭素 連帶給付原告20,810,000元,並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5,1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