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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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原為美豐五金行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28日當時因其左眼視力僅達0.02至0.1,無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已處於失明狀態,欠缺對於左方動向之正常觀察注意能力,其體格已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兩眼裸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之汽車駕駛人體格標準,應不得駕駛汽車,然己○○仍疏於注意,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2─9056號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區○○路○段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己○○駕駛D2─90
56號車待華平路之綠燈及健康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之紅燈右轉燈同時亮起,而甫從華平路起步欲左轉健康路3段改由東向西行駛時,適有由 吳吉川 騎乘並後載 郭進順 ,而沿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抵本件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ZZZ─160號機車),在該路口由內側車道向右朝路肩行駛,己○○因左眼失明,欠缺對於左方動向觀察注意之正常能力,且其與吳吉川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己○○疏於注意左方業有ZZZ─160號機車駛來,吳吉川亦未及注意ZZZ─160號機車右方業有D2─9056號車駛近而採取閃避措施,導致D2─9056號車之車頭撞擊ZZZ─160號機車,吳吉川、郭進順均人車倒地,造成吳吉川因而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郭進順則因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郭進順、吳吉川均因傷重而不治而分別於同年7月28日晚上7時6分許及同年8月3日0時許死亡。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吉川之女乙○○、郭進順之子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以及甲○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月30日高總管字第0960004525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96年5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31張,以及關於被害人吳吉川部分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驗斷書各1份和相驗相片23張,以及關於被害人郭進順部分之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驗斷書各1份和相驗相片23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本於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吳吉川、郭進順死亡,係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事致2名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現擔任鋼鐵廠員工,有正當工作,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南簡調字第798號、96年南解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尚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