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3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宣告刑為1年,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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