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