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事實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駕駛客貨兩用車行經台東縣池上鄉台九線323公里9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李阿輝 死亡,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肇事車輛(原車號為00-0000號,肇事時未懸掛車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法補償訴外人李阿輝之繼承人5名兄弟姊妹、配偶李鳳嬌共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二、請求權基礎: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僅答辯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還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⒈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⒊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李阿輝死亡,原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1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李阿輝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