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第3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件僅係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機車行李置物箱之手法欲竊取金錢,及因其甫從外地至花蓮尋找工作機會,暫無生活費花用,乃萌生竊取他人財物支應之犯罪動機,且事後自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足見其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並守法自愛,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