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即Tu
巴克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結婚,於93年2月6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被告以在泰國有事要處理,於同年6月16離臺返回泰國後,竟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為聞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6月16日離家返回泰國後,即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函查被告最後1次係於93年6月16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4日境信雲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93年6月16日出境後,未返家探視原告,迄今1年多音訊全無,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毫無聞問,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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