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ACV二○一○二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潮州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西轉北違規紅燈左轉,並經警以手勢及鳴笛示意攔停不停且加速逃逸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首揭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乃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惟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即「不可概括裁處一行政罰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證,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未分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同一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