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遂以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等語。異議人甲○○則以:受處分人乙○○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為警查獲違規之人,真正違規人實為「黃于芮」;又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示『乙○○』姓名,非受處分人親自簽署;且受處分人暨家人均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為其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乙○○,有原處分機關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後,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始為本件異議之提出,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㈡、次者,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暨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足悉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惟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不可補正,有違首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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