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花蓮市○○路○○號 王榮清 所經營之三嘉一釣蝦場清潔工,竟與友人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8月22日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7時27分許、同年24日7時許,至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店內之漁網為工具,竊取釣蝦場內之吳郭魚及泰國蝦,其等共竊得吳郭魚12條(約新台幣〈下同〉800元)、泰國蝦2斤(約值1800元)。得手後,由甲○○帶回以供其等食用。嗣經王榮清察覺有異,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榮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王榮清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4幀,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