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
原告 叢軒丞
被告 侯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5年10月10日,約定第一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至3月租金114,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積欠租金的期間為113年1月至3月,每月租金為38,000元,共積欠1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積欠租金尚未清償完畢,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