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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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予以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停在路口原為綠燈,後來轉變為紅燈,因此繼續停在原地路口,不敢通過 云云 ,惟此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承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為綠燈,因為換檔不順以致熄火停在路口,再轉動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此就把車原地等待下次綠燈,並非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受處分人以前曾在某路口熄火不能發動,有員警前來幫忙把故障車推至路邊,並未開紅單,可見紅燈時,若非惡意闖入而滯留路口,法律應從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路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系爭路口時燈號誌為紅燈時,將車輛停止於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後,經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六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八九七五00號函所載之舉發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換檔不順而致綠燈時停留路口等待下一個綠燈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駕駛者為營業計程小客車(見原審第六頁舉發單),足見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應具備專業技術,其是否會因換檔不順而滯留路口,尚屬可疑;再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設。是為達成此項目的,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行向時相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方才停駛,固應加以處罰,即便於時相為綠燈時,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包括未完全超越),因故未通過路口而暫停,以致於紅燈時仍繼續停止於原處,自仍應加以處罰。本件縱受處分人確係綠燈前即越線,然於號誌變紅燈時,受處分人之車確係停止於超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後,仍屬違反前揭規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仍無礙其違規事實,顯不足採。是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本院詳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稱係號誌變紅燈前車已越線云云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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