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因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嗣經警員攔停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且受處分人於訊問中亦坦承:「‧‧‧我雖然確實有把機車騎到腳踏車專用道上‧‧‧」等語,復有舉發警員 王添福 於庭證述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有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堪認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員警根本不在道路上,而是避入巷內執行勤務,當時並無鳴笛,更沒用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抗告人有正當的工作,也有行照、駕照,沒有前科,並無逃避之理由及事實。僅憑執勤警員口頭舉發,且無照片或其他可供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實難心服,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員攔停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一四八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對「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申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頁),且於原審訊問中亦坦承:「‧‧‧我雖然確實有把機車騎到腳踏車專用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受處分人違規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王添福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單獨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本分局常接到檢舉該道路常有中國工商學生騎車太快發生車禍,所以我就過去做交通取締,本件是當事人騎輕型機車由南往北往士林方向行駛,騎在腳踏車專用道上,該車道約一點五至兩公尺寬,旁邊是草地,草地再過去是淡水河,我本來站在草地上,看到她騎在腳踏車車道上,我走上車道及草地交界處揮手攔停,結果那台機車駕駛根本沒停車就直接騎走,我就馬上記下車號。..我外面有穿警察的制服雨衣,雨衣胸前左右各有警察等字,左胸前有『警』字、右胸前是『察』字,衣服正面及袖口都有白色反光條,有戴警察小便帽...,我只是把雨衣當成外套穿,那是透氣雨衣‧‧‧當時有點昏暗,但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因為河邊有設置路燈。她當時騎很快就騎過去了,但當時我有大喊一聲說『妳還騎那麼快,不停車』,因為當時我有上前去攔,結果她還是不理就騎過去了,所以我才馬上喊這一聲。..當天我攔停一、二十台機車,都是相同狀況,只有一、兩台沒停下來‧‧‧其他人都可以看到,而且都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並有證人王添福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原審卷內足稽。從而,依據舉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應無使受舉發之人未能發現員警攔停稽查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抗告稱:當時執勤員警避入巷內執行勤務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如向駕駛人有為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以「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通知駕駛人,駕駛人即應服從員警之指揮停車受檢(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警交字第一五0五一五號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警交字第三六一六九號函示意旨參照)。雖然本件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王添福於原審庭訊時另證稱:攔停異議人車輛時未鳴笛,亦無使用指揮棒等語,然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有揮手攔停之手勢指示等情,已如前述,舉發員警當場顯已有為指揮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亦足使異議人發現知悉交通稽查,其雖未鳴笛或使用指揮棒稍稍有不當,然尚不足以影響其交通稽查指揮行為之效力。是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不知有攔停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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