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因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旁,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供承屬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第一三六號交聲卷第七、八頁)。受處分人所辯:其停車地點非主要道路,夜間交通流量不大,且停在合法停車位中並未阻擋交通,並曾接獲警察局小隊長電話告知不用繳罰單云云,俱無可採,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行為時之標準表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應處六百元之罰鍰,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四、惟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第一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二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其統一裁罰標準分為「期限內自動繳納」及「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二種情形。本件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為六百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為一千二百元。而與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四種情形不同。然原審認本件違規情形,如行為人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依據何在?又依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宜警交字第七九一七號書函,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信箋對於違規停車拖吊一事有所意見(見第一三六號交聲卷第六頁),然卷內未見上開信箋,該信箋內容是否已承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此是否即為原審認定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而應予裁罰最低罰鍰之依據?容有斟酌之餘地。
五、雖受處分人以員警當時不應強行拖吊為由提起抗告,與本件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之認定並無關連,惟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改依最低標準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之依據仍有未明。案既經提起抗告,且事實仍有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予以發回,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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