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黃添財
羅建舟 何佶 吳博 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昭 訴訟代理人 王秀眉
林峻義 律師複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訴外人 張國泰黃翠 前擔任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以下稱法雨寺)第7屆董事,張國泰並擔任該屆董事長,嗣張國泰因其等任期屆滿,遂依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稱捐助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27日召開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選舉張國泰、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伊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詎上訴人於張國泰死亡後,另於96年6月28日召開法雨寺第7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兩造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推選上訴人 吳博英 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該決議嗣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稱民政局)於同年8月17日撤銷備查,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又於同年9月14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選任上訴人黃添財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6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上開決議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宣告無效,從而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直至該屆董事任期99年5月26日屆滿之日止,持續懸缺,然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先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繼任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不具資格之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及第17條之規定,復於同年月30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上訴人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訴外人 羅秀絨歐陽可三 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 吳素卿 為第9屆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均應屬無效,伊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自得訴請宣告上訴人所召開法雨寺上開3次會議之決議行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求為命宣告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董事之決議行為、於同年月18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於同年月30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法雨寺第9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均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民法第6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訴。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乃於無特別情事發生時之推選董事長方式之規定,而第7條之1則為法雨寺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之補選董事長方式之規定,從而捐助章程第7條之1為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有法雨寺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情形時,即應依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先補選法雨寺之董事,再從中推選董事長,而非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現任其餘董事直接互相推選董事長。張國泰於第8屆董事長任內即96年6月24日死亡,自為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之情形,縱認張國泰未曾就任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未就此情形為補選董事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捐助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補選董事,從而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之要件。縱認於張國泰死亡後應依捐助章程第7條之規定補選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法雨寺第8屆董事任期於99年5月26日屆滿,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雨寺第9屆董、監事尚未選出前,伊等仍可行使法雨寺董事職權,故伊等自可依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補選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且伊等召集法雨寺第8屆第7、8、9次董事臨時會議,目的僅在補選法雨寺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以選出法雨寺第9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俾利法雨寺之運作,非在圖伊等之私利,參酌民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能認伊等有違反法雨寺章程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訴外人張國泰、 黃翠前 擔任法雨寺第7屆董事,張國泰並擔任該屆董事長,嗣因任期屆滿,張國泰遂依捐助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27日召開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選舉張國泰、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張國泰嗣於96年6月24日死亡,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復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7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由第7屆董事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訴外人黃翠選舉兩造為法雨寺第
8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推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長,該決議嗣經民政局於同年8月17日撤銷備查,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又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選任上訴人黃添財為第8屆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6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上開補選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行為亦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依新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長。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上訴人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訴外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第9屆董事,吳素卿為第9屆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民政局函、捐助章程、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繼任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上訴人吳博英無以董事身分補選董事長之權,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召開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不具資格之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長,亦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吳博英復於同年月30日提名董監事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選舉上訴人何佶、羅建舟、吳博英及訴外人羅秀絨、歐陽可三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吳素卿為監事,亦違反捐助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均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業據其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134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至9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之補選第8屆董事、董事長及第9屆董監事之各決議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請求宣告上開決議行為無效,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仍具法雨寺董事之身分,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為民法第6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該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法雨寺於95年5月27日召開第7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已選舉
張國泰、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為法雨寺第8屆董事,張國泰嗣於96年6月24日死亡,斯時法雨寺尚餘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4人為董事,嗣於96年6月28日雖再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監事臨時會,選舉黃添財、吳博英、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為第8屆董事,同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互選吳博英為董事長,然該次董事會經民政局以法雨寺已於95年5月27日選舉產生第8屆董監事,復於96年6月28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監事臨時會,由第7屆董事重複選舉第8屆董監事,違反章程規定為由,撤銷該次董監事變更之備查。而法雨寺第7屆董事任期已經屆滿,並於95年5月27日選舉第8屆董事為張國泰、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96年6月28日所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係由不具董事資格之人所為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兩造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審理時,對該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乙節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法雨寺之董事仍為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4人。
㈢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又於96年9月14日召開法雨寺
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補選第8屆董事長,互選黃添財為第8屆董事長。再於同年月16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董事,以上補選第8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行為,均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是法雨寺第8屆之董事仍為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4人。而法雨寺第8屆董事之任期於99年5月26日屆滿,乃兩造所不爭,則迄第8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法雨寺董事為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被上訴人,而未選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雖主張,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係依98年新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繼任董事云云。然按,該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由現任其餘董事補選適當之人選繼任其董事身分,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86頁),固謂董事長有死亡情形,應由現任其餘董事補選適當之人選繼任其董事身分,再由董事互推董事長,惟係限於該屆董事任期未屆滿之期間,始有適用,此由該條後段所稱「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任期為限」自明,蓋此時已非該條所稱「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事由,而係董事任期屆滿,應行改選董事之情形。是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時,法雨寺第8屆董事之任期早於99年5月26日屆滿,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第8屆繼任董事,自已違反該條規定。
㈣上訴人復稱,董、監事於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惟現任董
、監事任期屆滿時,下屆董、監事因故尚未產生,將產生無董、監事得執行職務之窘境,而上開問題,捐助章程及法律均欠缺明文規範,屬法律上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惟公司法前開規定,固為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止,然其繼續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僅限於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及選任新任董事之必要範圍內,且不得違反捐助章程之明文規定。而捐助章程第7條之1既已明定,該條補選之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任期為限,則僅在董事長任期內始得適用該條補選董事,再補選董事長之規定,顯已將該條之補選排除在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即第8屆董事於99年5月26日屆滿後,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使原任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止,惟不得依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由所餘董事補選董事,再推選董事長,蓋此時為董事任期屆滿,應為改選之情形,而非捐助章程第7條之1所謂「董事長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補選事由。
㈤上訴人復稱,上訴人何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增訂第7條之1之
理由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6年11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2/857500號函指示『由現有4位董事事先互推1名董事長,再由新任董事長提名補選4名董事』,然此指示有違法雨寺原章程之定,因依法雨寺原捐助章程第14條之規定:『本寺設董事五名,監事一人,均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而上屆董事長張國泰已死亡,發生無法補提董監事之窘境。」亦即係以法雨寺董事長需由董事5名選舉,非可僅由4名以下為之,為增訂之理由云云,並提出聲請狀為據,惟上訴人何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97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43頁),斯時第8屆董事任期尚未屆滿,是其聲請事由顯係為處理第8屆董事長張國泰於任期內死亡之補選問題,由此更可見捐助章程第7條之1規定,僅係適用於董事長在任期內有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之情形,與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時,法雨寺第8屆董事之任期已經屆滿,應行改選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上訴人吳博英為法雨寺第8屆繼任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吳博即不具董事資格,是上訴人以前開補選董事吳博英為基礎,依章程第7條之規定,推選董事吳博英為董事長,復由吳博英以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14條之規定提名第9屆之董、監事候選人,而選任第9屆之董、監事,均有違捐助章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㈠上訴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吳博英之決議行為無效;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董事長吳博英之決議行為無效;㈢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9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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