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 Diet.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 律師
李立普 律師上列原告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被告 鄭照亮 、 李玉樹 、 張登凱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鄭照亮、李玉樹、張登凱之戶籍地址,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其中被告鄭照亮、張登凱部分則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其中被告李玉樹部分,亦未取得送達回證,均已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