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武彬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武彬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l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武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5樓「上敬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敬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朱莉華 於民國
101年間,並未在上敬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於101年度給付朱莉華新臺幣(下同)34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而於102年5月間某日申報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以填具不實之10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前開詐術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不知情之國稅局人員於課徵朱莉華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誤認朱莉華漏未申報該筆薪資費用,而核定應補繳9,001元,足生損害於朱莉華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朱莉華收受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武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101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敬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上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上敬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上敬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法條。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連同「上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擔任「上敬公司」之負責人時,未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確保稅捐核課之公平,反恣意行使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薪資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使「上敬公司」得以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不僅損害於政府查核、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導致課徵稅捐不公,且造成告訴人朱莉華遭稅務機關追索稅款,實值非難,並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05年5月5日仍持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補繳通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逃漏稅捐數額、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衡諸被告於85年至86年間,亦曾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科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手法近似之本案,法治觀念淡薄,自應給予適當刑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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