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義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5
7、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蔡叔琴 為男女朋友,乙○○因懷疑蔡叔琴另行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7月1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大買大五金賣場購買水果刀1支,復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3段245巷蔡叔琴工作之百佶烤漆公司,以討論感情為由邀約蔡叔琴外出,並於同日中午搭載蔡叔琴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順路口堤岸路西方100公尺處農田樹下後將車輛停放該處,遂於車內質問 蔡淑琴 是否變心,有無轉圜餘地等語,因蔡淑琴之答覆未能符合乙○○之期待,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先以右手毆打蔡叔琴左臉頰,造成蔡淑琴受有左側顴部4x3.5公分挫傷、左眼眶4x3.5公分挫傷及右側眉弓約0.4公分小擦傷等傷害,再以左手拉住蔡淑琴右手控制其行動,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蔡叔琴右胸刺入,深度約16.5公分,約30秒後待蔡叔琴吐血之後,再將水果刀拔出,蔡淑琴因胸部銳器傷造成肺臟銳器傷及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窒息死亡,再將蔡叔琴之屍體裝入該車後行李廂內,並將水果刀棄置該車車外之草地上。嗣乙○○駕駛該車離開該處前往其任職之彰化縣○○鄉○○路○○號其工作之 誠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瑋公司),於同日14時許告知同事丁○○伊殺害女友,並持刀對同事 顏國裕 稱:要對同事好一點,不然我剛殺了人等語,丁○○遂依公司指示於14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聯絡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王星吉 前往誠瑋公司查訪,丁○○向警員吳星吉表示乙○○身上有刀,刀及衣服均沾有血跡,稱其已殺害女友,前往公司目的係為與伊辭別等語,警員王星吉依丁○○所述內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乙○○已涉犯殺人罪嫌,旋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該中心人員再連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指派警員 林淑卿林育彥 前往乙○○家中查訪而未能會晤本人。嗣乙○○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地點,經警方勘驗現場後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8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蔡淑琴臉部並持水果刀刺入其右胸致其當場死亡等事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持刀嚇蔡淑琴,不敢刺,但蔡淑琴突然起身就刺到她了,蔡淑琴雙手抱著伊往下拉,所以才會刺得這麼深,伊沒有殺害蔡淑琴之故意云云(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證人丁○○雖有報案,但未詳細說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時不清楚犯罪之人,且無法確知本件犯罪事實,而依大肚分駐所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同日18時3分前往自首前,大肚分駐所尚未查獲被告,又證人林育彥及林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其等前往被告家中並不知悉被告涉及殺人案,且當時烏日分局尚未組織專案,警察機關尚未確知整個犯罪事實,直至被告家屬陪同被告自首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故本件應有自首適用;②被告與被害人交往長達7年之久,被害人承諾離婚後會與伊在一起,然而竟然有劈腿情形,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一時失去理性刺了一刀,立即回神停止犯行,與其他社會新聞所示持刀揮砍數刀,刀刀見骨,迄被害人斷氣始罷手惡行有所區隔,惟因為遭刺部位微軟組織故導致深度長,且依證人許法醫證述可知,被害人手傷及右眉弓傷害非被告所造成,顯見被告並無凌虐被害人之情,被告事後非常後悔、自責,並有輕生念頭,但在家人勸導下投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將相關凶器提出,犯後態度應算良好,且被告一直想跟家屬致歉,但是家屬不願接受信件,被告仍有遷善教化之可能,雙方因為金額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蔡淑琴受有左側顴部4x3.5公分挫傷,左眼眶4x3.5
公分挫傷,右側眉弓約0.4公分小擦傷,右側胸部乳房上方有一橫向銳器傷,傷口大小4x1公分,胸部右側胸肌及第2肋骨間有橫向銳器傷,右側背後近胸椎第7肋骨間有銳器傷等傷害,因右側胸部銳器刺入傷,刺入右側肋膜腔內,並刺穿右側肺臟上葉、中葉及下葉,最後刺到右後方胸壁之肋間,造成右側肋膜腔大量出血,及兩側肺臟內、呼吸道有吸入血液,造成呼吸困難窒息,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道吸入血液造成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75張在卷足憑(相卷第88至10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⑴於警詢時坦承:「我當下情緒很激動就拿起蔡淑琴的
手機往她身體胸前丟2次,丟完後我就生氣用右手掌呼她頭部左側臉頰,蔡淑琴當時有反抗,我就又繼續用右手毆打她臉部,然後就跟她說我們交往了7年多,妳說變心就變心,我就問她,我兩隻腳是為誰受傷?然後我就彎身在副駕駛座椅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我原本想要嚇嚇她,蔡淑琴看到後就跟我說不要這樣,我會怕你因為這樣被關,我聽到後又跟她說難道妳要為那名男子而變心,她還是默默不說話,我就跟她說那我就沒機會了,我當時就情緒激動就用右手拿起水果刀往蔡淑琴右胸口插了一刀,插一刀後蔡淑琴眼睛雙閉不說話,然後約30秒後嘴巴就噴出血液。我殺蔡淑琴時,她都沒有反抗,我當時有用左手拉她的右手控制她,然後再用右手持刀插她右胸口一刀」等語(18872號偵卷第11頁至背面);⑵復於偵查中陳稱:「(你刺她的時候,她有無反抗?)我有用右手打她的左臉頰2、3下巴掌,她可能稍微有昏過去,我再用右手持水果刀刺她的右胸一下,刺完後我就一直看著她,她慢慢地吐血出來,我再把刀子拔出來,然後在車子上陪她,當時她已經快沒有呼吸」、「(為何要殺死者?)…後來我就拿死者的2支手機丟死者,然後用右手打死者
1、2下巴掌,我和她繼續在吵架,之後我拿出刀子嚇死者,後來我又再打死者巴掌,我看死者已經快暈過去了,死者也說他快沒有辦法喘氣了,我就一時衝動,拿刀刺下去了」等語(17757號偵卷第18至20頁);⑶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毆打丙○○,並拿刀刺入丙○○身體」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刺入一刀致被害人蔡淑琴死亡等情,前後均陳述一致,並與被害人蔡淑琴相驗時胸口銳器傷之跡證、證人及鑑定證人即法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右胸乳房上方有發有一橫向銳器傷,傷口大小4x1公分,刺入深度約16.5公分,最深部分達後側胸壁肋間,以傷口來作研判的話,應該是一刀刺進去,但是人體會動,有時候傷口會跟實際的刀傷會有一點誤差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
153至155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佐。而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約4公分,亦與被害人胸銳器傷之傷口大小4x1公分及深度16.5公分之傷勢型態相符,有水果刀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相卷第62頁背面)。另扣案水果刀上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編號2-1棉棒血跡(採自兇刀刀刃)及編號4棉棒血跡(採自車號00-0000右前座座椅)檢出同一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死者蔡淑琴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大買大五金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18872號偵卷第8、36至46、53至75、79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行為與被害人蔡淑琴之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刺進
去的位置在肋間,剛好避開肋骨的地方,所以很容易可以刺進去,被告拿刀一刀刺下去或是被告拿刀嚇死者,然後死者坐起來才刺到,之後死者抱著被告往下拉,兩種情況都可能造成這樣的刀傷,但人體譬如說胸口接觸到刀傷,一般來說,正常人一定是做防禦動作,看到刀子一定會躲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害人突然起身,且雙手抱著伊往下拉,才會刺得這麼深云云,與被告歷來均自陳其因一時衝動而持刀刺被害人右胸1下等語有所矛盾,且其改稱被害人蔡淑琴遭刺之反應與一般人遭遇刀刃刺入時會採取防禦措施之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淑琴同
在百吉公司工作,於104年7月13日中午蔡淑琴外出前曾於同一空間工作,伊有看見蔡淑琴的臉,當時蔡淑琴臉上左側或右側眉弓均無如相驗卷照片所示之傷勢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害人蔡淑琴於104年7月13日中午外出與被告見面前,左側或右側臉部確實並無任何傷勢。然被害人蔡淑琴於相驗屍體時受有左側顴部4x3.5公分挫傷、左眼眶4x3.5公分挫傷及右側眉弓約0.4公分小擦傷,業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相驗屍體時,死者受有左側顴部4x3.5公分挫傷、左眼眶4x3.5公分挫傷及右側眉弓約0.4公分小擦傷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58、160頁),並有卷附之相關相驗照片在卷為憑(相卷第91至92頁背面),應堪採信。又被告⑴於警詢時坦承:「我當下情緒很激動就拿起蔡淑琴的手機往她身體胸前丟2次,丟完後我就生氣用右手掌呼她頭部左側臉頰,蔡淑琴當時有反抗,我就又繼續用右手毆打她臉部」等語(18872號偵卷第11頁至背面);⑵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用右手打她的左臉頰2、3下巴掌」、「後來我就拿死者的2支手機丟死者,然後用右手打死者1、2下巴掌,我和她繼續在吵架,之後我拿出刀子嚇死者,後來我又再打死者巴掌,我看死者已經快暈過去了,死者也說他快沒有辦法喘氣了」等語(1775
7號偵卷第18至20頁);⑶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毆打丙○○」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用右手手掌打被害人的左臉頰」、「最後我拿她的兩支手機摔到她的胸口,…,然後我生氣起來,我才用右手手掌打被害人的左臉頰兩下,當時她有反抗」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被告於持刀刺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前曾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淑琴左側臉部,且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死者左側顴部4x3.5公分挫傷及左眼眶4x3.5公分挫傷係鈍器傷,可能是徒手或手機去敲擊造成,估計係3日內造成之新傷,該外傷型態跟被告自承以右手徒手毆打死者臉部之供述係相符的;而右側眉弓之傷勢並非係毆打所造成的,可能係毆打過程中去碰到,並非搬運屍體時去碰到,因為搬運屍體去碰到面積應該會比較大,不會只有一點點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足認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前,先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淑琴左側臉部,致被害人蔡淑琴受有左側顴部4x
3.5公分挫傷及左眼眶4x3.5公分挫傷,並於毆打過程中使被害人蔡淑琴之右側眉弓碰撞受有約0.4公分小擦傷。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僅打被害人左臉頰2下巴掌,沒有打左眼眶及右側眉毛云云(本院卷㈠第79頁),顯與被害人蔡淑琴臉部所受傷勢之客觀跡證不符,洵非可採。㈤又被害人蔡淑琴雖受有右前臂0.8x0.5公分擦傷、右前臂呈
圓環狀皮下出血2處(3.5x3.5公分及5x4公分)、左手肘
0.8x0.6公分擦傷及左前臂2.5x2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淑琴手部有無受傷伊不知道,伊於蔡淑琴外出前沒有看過她的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0頁),是被害人於104年7月13日中午外出與被告見面前其左、右前臂及左手肘是否存有上開傷勢,即有疑問。而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死者四肢傷勢,因為有擦傷痕跡,不一定會是毆打造成,有時因為身體被打後擦到較硬的東西,或是衝突中剛好死者肢體晃動也有可能,一般來說要考慮環境及屍體陳放位置,所以無法推定上開四肢傷勢係搬運屍體或是開車在路上顛簸所造成之傷害,又其右前臂呈圓環狀皮下出血2處(3.5x3.5公分及5x
4公分),以外傷型態來看,它是環狀而非指印,不符合被抓的指印傷之外傷型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61至160、
166至167頁),是被害人蔡淑琴所受上開四肢傷勢可能係遭人毆打過程中擦到較硬之物體或自行晃動而導致之擦傷,然被告既然否認造成被害人蔡淑琴上開四肢傷勢,而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害人蔡淑琴於104年7月13日中午與被告見面前其四肢未受有上開傷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蔡淑琴造成上開四肢傷勢,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蔡淑琴所受右前臂0.8x
0.5公分擦傷、右前臂呈圓環狀皮下出血2處(3.5x3.5公分及5x4公分)、左手肘0.8x0.6公分擦傷及左前臂2.5x2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附此敘明。㈥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為案發當日8時許,甫自五金賣場購入
,商品全新,且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約4公分,刀鋒銳利,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刀傷為右側胸部銳器刺入傷,刺入右側肋膜腔內,並刺穿右側肺臟上葉、中葉及下葉,最後刺到右後方胸壁之肋間,而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密佈,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猛力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又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之男性,年滿36歲,身高約172公分,有其年籍資料及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參(18872號偵卷第
5頁背面),另被害人蔡淑琴為00年0月出生之女性,身高約166公分、體型中等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78頁背面)。是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居於優勢體型地位,明知持刀朝人體胸口刺入足以致死,竟以左手拉住被害人蔡淑琴右手控制其行動,再以右手持上開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蔡叔琴右胸刺入,深度長達16.5公分,刺入被害人蔡淑琴之右胸要害,刺穿肺臟且深達後方胸壁之肋間,足徵被告插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時力道非輕、深度非淺,顯見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殺完蔡淑琴後如何處置屍體?
)我在車內經過大約10分鐘後蔡淑琴斷氣,我就將她從副駕駛座抱到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語(18872號偵卷第1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坦言:「(你刺她的時候,她有無反抗?)刺完後我就一直看著她,她慢慢地吐血出來,我再把刀子拔出來,然後在車子上陪她,當時她已經快沒有呼吸」、「(你在車上陪她是不是要等她斷氣?)是」等語(18857號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自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待30秒後被害人蔡淑琴吐血,直到被害人蔡淑琴最終斷氣為止,均未曾對被害人蔡淑琴採取任何搶救之措施或尋求警察或消防單位任何協助,並坦言其坐在車上陪被害人蔡淑琴,即係在等待被害人蔡淑琴斷氣;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13日12時許將被害人蔡淑琴殺害後,將屍體陳放在該車後行李廂內,駕車前往誠瑋公司途中,亦未向路人或醫護人員尋求協助,且為避免他人發覺其殺人之事實而將被害人蔡淑琴屍體置入後車廂,被告如無致被害人蔡淑琴於死之犯意,自可於持刀插入被害人蔡淑琴之右胸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甚至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後,亦可向路人或醫護人員尋求協助,而非靜待被害人蔡淑琴吐血甚至斷氣或將被害人蔡淑琴屍體置入後車行李箱內阻絕被害人蔡淑琴為人救治之可能。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被告與被害人蔡淑琴之關係、衝突起因、體型差異、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蔡淑琴解剖時所發現之傷勢及被告持刀插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後之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犯行確有殺害被害人蔡淑琴之犯意。被告辯稱 伊無 殺害被害人蔡淑琴之故意乙節,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
毆打被害人蔡淑琴左臉頰,再以左手拉住蔡淑琴右手控制其行動,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蔡叔琴右胸刺入,均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並致被害人蔡淑琴死亡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殺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案已發覺,則縱行為人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誠瑋公司組長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於104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獨自一人開車至公司,向伊說「是前來向我道別的」,伊看他表情不對,就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說他殺了他女朋友,同一時間,因為平日公司廠長顏國裕待其他同事不好,他為了替同事出氣,他就叫顏國裕過來,乙○○就由左手自身上所穿褲子(左後方口袋)取出一把刀子(約有30公分左右),給顏國裕觀看,說要對同事好一點,不然我剛殺了人,叫顏國裕不信可以走出外面看,被告在公司待了15分鐘左右,就開車離開公司了。伊事後察覺被告應該真的殺了人了,伊就撥打110報案等語(1887
2號偵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到公司,跟伊等說要來公司跟伊等告別,後來他才說他剛剛殺了人,且表示他往女友胸口刺一刀,伊當時參酌他的血跡及神情,覺得被告真的可能殺人了,後來公司廠長與老闆討論後決定請伊打電話報警,伊於被告離開後10分鐘左右就報警,剛剛勘驗110報案電話之報案人是伊本人,報案內容如勘驗內容,被告乙○○並無委託伊報案,且被告離去時向伊表示要尋短,伊勸被告要投案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74至177頁),並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證人丁○○於104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之110報案錄音檔案:「報案人:我們裡面一位員工司機,他剛剛來身體全都是血,說殺死一個人。
受理人:蛤,殺死一個人。
報案人:對對對,現在就是,後來來辭職後就自行走了。
受理人:阿, 安捏 ,來我通知你,我通知人去公司那裡查,好嗎,你地址給我。
報案人:欸,你是說公司的地址?受理人:對,公司的地址。
報案人:欸,全興工業區。
受理人:對。
報案人:興工路三段38號。
受理人:你貴姓?報案人:欸…,我姓鄭。…受理人:我通知你那邊的警察過去你那找你,你再將詳細情形跟我們處理的警員說,好嗎。
報案人:好」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
183至184頁),而報案人即證人丁○○係於104年7月13日14時48分撥打110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1頁),可見證人丁○○於104年7月13日14時48分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表示伊公司員工自稱殺人,而有涉嫌殺人罪之嫌疑。接獲報案人丁○○上開通報後,和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遂於14時52分運用警車GPS呼叫伸港所線上巡邏警網自強603前往處理,並通報偵查隊值日人員派員前往採證處理。
⒉證人即彰化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王星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7月13日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因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本轄○○路00號誠瑋公司發生殺人案件,報案人為丁○○,報案初步內容係有名員工全身是血,稱其殺死人後,隨即離開公司,伊接獲報案後馬上前往現場處理,於56分許抵達現場,丁○○向伊表示伊公司員工乙○○跟他說他已經殺人了,說他殺死了他的女友,乙○○身上有刀,刀有血跡,衣服也有血跡,伊研判殺人的可能性非常高,故隨即通知值班人員通報 大肚所 去乙○○家找人,伊當時有回報涉嫌人乙○○是設籍在大肚所轄區等語(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1頁)。
⒊綜合證人即報案人丁○○及伸港所處理警員王星吉之證述內
容,可知警方至遲於警員王星吉前往誠瑋公司查訪,而報案人丁○○告知上情時即已知悉嫌疑人即被告涉嫌殺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所發覺,則被告雖於同日18時3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坦承殺人之犯罪事實,有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41頁),惟其係就已遭發覺之犯罪事實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報案紀錄單雖記載伸港所警員王星吉回報:報案人丁○○稱員工乙○○Z00000000000.05.30住台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身上有血,並表示有傷害其女友(年籍不詳),發生地為台中市,該員向報案人丁○○表示尋短之意後回返台中,通報台中市大肚所前往其住處探訪,本案交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所處理等語,其所通報案情內容雖未指明被告表示有殺害其女友而僅指稱傷害,惟於報案人丁○○於第一時間撥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抵達現場之警員王星吉表示涉嫌殺人案之嫌疑人為被告時,警方即已知悉被告殺人犯罪事實,事後警員王星吉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內容,並不影響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即大肚分駐所警員林育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隔
壁伸港分駐所通報伊派出所,說轄內乙○○好像跟公司的人陳述他有殺人有輕生傾向,請他們去乙○○家住址查看,因備勤員警林淑卿是女孩子,所以要伊陪同前往,伊當時不清楚是什麼事,主要是去了解乙○○家有沒有什麼狀況,伊知道要找的人是乙○○,伸港派出所有傳過來這個名字,去的地址是乙○○家裡,但伊沒有辦法從值班員警口中去判斷乙○○是否可能涉及殺人案件,林淑卿員警向伊表示因為懷疑乙○○自殺所以要去乙○○家裡,未提及殺人案,抵達乙○○家裡,都沒有人在,後來他哥哥回來,他哥哥說不知道乙○○人在哪裡,發生什麼事也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
289至296頁);及證人即大肚分駐所警員林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13日擔任備勤人員,值班人員告知要○○○區○○路○段○○○巷住址,未確切說是何人住址,當時轉報的人稱有人自稱殺人,請伊等過去前往瞭解,伊不確定值班員警有無告知嫌疑人姓名,伊有告知警員林育彥前往該住址之目的,但正確原因伊不太曉得所以大約告知而已,伊等去的時候沒有人在家,過了5至10分鐘他們的家人回來,過一會兒出來跟伊等說他弟弟有打電話跟他說他殺人了,說有輕生的念頭等語(本院卷㈠第297至302頁),可知大肚分駐所2位警員對於伊等受大肚分駐所指派前往被告住址查訪之目的是否因被告涉及殺人犯罪嫌疑並不清楚,惟證人即警員王星吉於當日14時許前往誠瑋公司查明犯罪嫌疑人時,即已自證人丁○○陳述中知悉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被告殺人犯罪事實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在先,縱證人林育彥、林淑卿前往被告家中查訪時對於被告涉犯殺人犯罪事實雖不清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難作為被告自首之有利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林育彥及林淑卿前往被告家中並不知悉被告涉及殺人案,且當時烏日分局尚未組織專案,警察機關尚未確知整個犯罪事實,本件應有自首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⒌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妳殺死蔡淑琴後作何處置?
)我將屍體抱往行李廂放置後,我就駕駛該部車(連同屍體)開往文昌路二段與永順路口的檳榔攤,…,買完後就又回堤岸路方向沿堤岸路王田交流道方向行駛,就上王田交流道沿國一接國三往和美交流道下,就直接將車子開往上班的公司誠瑋股份有限公司,找我組長丁○○,並向我組長說我只上班到今日,他問我原因,我回答說我殺了人,原因是因為我女朋友變心,組長就勸我變心再交就好為什麼要殺人並要我投案,我就又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彰大橋往龍井方向,過橋後立即右轉沿著小路順著堤岸路回命案現場。(你再次回到命案現場後做何事?)我想要在現場自殺,然後我先傳LINE給我大姐 蔡麗嬌 交代遺言說感謝37年來對我的話後,約17時30分許我大哥就又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但我回撥大哥大手機說我人大約在何處,但大哥一直找不到,我就從命案現場用走的到柏油路的地方,我大哥和我母親就一同開車來接我」等語(18872號偵卷第12頁至背面);於偵查中自承:「(為何到晚上6點3分才去投案?)我打電話給我姊姊跟我哥哥說幫忙照顧我媽媽,我姊姊跟我說要講真話,說有做就去投案。(是因為你哥哥、姊姊叫投案你才去投案,不是你自己想去投案?)因為我原本想要自殺」等語明確(17757號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蔡淑琴後,自案發現場駕駛車輛前往誠瑋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回到案發現場,自稱原本想要在現場自殺,後來在胞姊、胞兄之勸說下才至警局投案,被告殺害被害人蔡淑琴後若有自首之意,於其上開駕車途中經過警察機關自可向警察機關為之,惟其未向警察機關為自首之意思表示,並稱當時想要自盡, 益徵 被告於18時3分向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坦承犯行前,未有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意思。辯護人雖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3月9日審判期日均再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後被告有委託丁○○報案云云(本院卷㈠第305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證人丁○○已於本院10
4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王星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人丁○○向110報案錄音內容,已足認定證人丁○○係受公司老闆及廠長指示而報警,並非受被告委託,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故本院不再重行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審慎處理男女感情之事,面對女友即
被害人蔡淑琴逐漸疏離態度,竟未能理性溝通及處理,事先購買水果刀並邀約被害人蔡淑琴中午休息時間外出談判,終致發生憾事,期間被害人蔡淑琴面對被告之提問,未有任何言語嘲諷或激怒被告之行為,亦未對被告暴力相向,在被害人蔡淑琴之回應未能符合被告期待之下,竟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導致被害人蔡淑琴因出血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嚴重欠缺對於他人生命之尊重。被害人蔡淑琴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認知男女交往過程中或因相互瞭解、適應,進而共組家庭攜手並進,抑或因個性不合而分道揚鑣,即便被害人蔡淑琴有意疏離而不願再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僅能與被害人蔡淑琴理性溝通,在雙方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始能改變現況而別無他法,感情之事本難強求,縱被害人蔡淑琴另與他人交往,亦非被告所能干預或阻擋,被告自應加以尊重,本案實因被告個人無法放下對被害人蔡淑琴之感情,斷然採取與被害人蔡淑琴玉石俱焚之作法,而非被害人蔡淑琴於交往過程中有何過錯,被告殺人犯行,深值非難。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蔡淑琴交往長達7年之久,被害人蔡淑琴曾承諾離婚後會和被告在一起,因被害人蔡淑琴有劈腿情形,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一時失去理性刺了一刀云云,本院亦難以被告自認被害人蔡淑琴另行與他人交往,而認對被告有何不忠行為,進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⒉被害人蔡淑琴遇害時年僅36歲,於烤漆工廠擔任作業員,育
有4名未成年子女,僅因被告不願分手,即無端遭被告殺害,年輕生命就此消逝,被害人蔡淑琴所受損害無從回復,被告更無從填補被害人家屬甲○○等人所受之傷痛。再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蔡淑琴時係使用水果刀之銳器,朝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刺入1刀而斃命等行兇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乃至偵查及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積極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協助起出贓證物、保全證據、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而應列為量刑時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專指檢察官起訴後,在法院審理階段認罪與否之答辯):本案被告持刀插入被害人蔡淑琴右胸後,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急救措施亦未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協助救護,並於駕車離去時將被害人蔡淑琴置放後車行李廂,減少他人發現或救助之機會以逃避刑責,前往自己任職公司向同事辭別時,甚至持刀要求同事顏國裕要對其他同事好一點,不然他剛殺人,顯見被告未對自己所犯殺人犯行感到後悔、自責,反而持之要脅同事,足認其犯罪後遭警方查獲前之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殺人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無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敢刺,又沒有勇氣,但是被害人蔡淑琴突然要起身就刺到她了,她雙手抱著把我往下拉,所以才會刺這麼深,…等回過神後,被害人的血已經從嘴巴流出來了」云云(本院卷㈠第80頁),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等人達成和解,雖曾於審理期日表達希望當庭交付信件給被害人蔡淑琴家屬,然遭被害人家屬丙○○拒絕,並考量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⒊再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
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甲○○等雖具狀請求就本案量處被告重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195至197頁),本院斟酌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認被告之行為雖然惡劣,但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
被告犯上揭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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