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子宸與 蘇國輝 前為男女朋友,後因生感情糾紛,蘇國輝乃與 陳郡慈 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黃子宸與陳郡慈因故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黃子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網路社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並於陳郡慈對其好友等多數特定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在陳郡慈發表文章下發布「跟別人出去台東玩兩天那不就背著男朋友有做」等文字之留言,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陳郡慈背著其男友和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事項,足以貶損陳郡慈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為陳郡慈發現上開留言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郡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0至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院二
卷一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郡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6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38號偵卷第7至8頁;院二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告在告訴人陳郡慈臉書文章下所張貼之上開留言網頁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9頁、第18頁),是被告確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並於陳郡慈之對不特定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登載前揭文字之留言,供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而以此散布該等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陳郡慈背著其男友和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郡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被告留這段話時,我是和蘇國輝去臺東玩,我看到這段文字很生氣,她為什麼這樣亂講話,因為我是和男朋友去臺東玩,並沒有背著男朋友做,因為她是在公開地方講,這會讓別人感覺到我的私生活好像很亂的樣子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實,故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不僅客觀上無從證明陳郡慈確有和其男友以外之人發生關係之事屬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揭指述之事為真實。且縱使屬實,依據證人陳郡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非公眾人物,私生活亦與公共利亦無涉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1頁),故參酌告訴人陳郡慈之社會地位、從事職業,被告所指涉告訴人陳郡慈之前揭事由,顯僅涉及告訴人陳郡慈私德,而與公益亦無涉,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而免其誹謗罪之刑責。
㈢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復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指摘告訴人陳郡慈和其男友以外之人發生關係之內容,並未提及係為捍衛自己權利之詞。又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陳郡慈一直挑釁我,我很生氣,一時情緒失控,所以才留言等語(參見本院第105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第17頁;院二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性發表該段留言,藉以貶損告訴人陳郡慈人格形象,自難認其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出於善意發表該等言論,且就該等內容併參酌告訴人陳郡慈之社會地位,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另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並非係屬該條文第2款、第4款情形,自無從依此據以免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郡慈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自己情緒,竟恣意利用臉書社群平台,在陳郡慈臉書網頁上登載上開留言之方式,散布文字於眾,貶抑陳郡慈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陳郡慈臉書上多名好友均可因此得知該訊息,因而對陳郡慈觀感不佳。惟參酌被告係在陳郡慈所發表之文章下登載上開留言,並非係自行發表獨立文章,且僅張貼上開留言1次,其犯罪情節及對陳郡慈人格、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復依當日被告和陳郡慈之留言記錄觀之,其係因與陳郡慈有口角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發表上開文字,故依其犯罪動機,並衡以其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其為本案前除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收入,由老公扶養,但老公只給我吃飯的錢,現在生活不好過,我還有一個女兒就讀國中,由前夫扶養,有時我會匯錢給她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4頁),以及陳郡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在這段時間一句道歉的話都沒有,我覺得很心寒,她不覺得她有錯,到現在還在說謊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2頁),案發後迄今尚未與陳郡慈達成和解並獲得陳郡慈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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