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董傑鳴
董永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蔡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傑鳴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永承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時,碰撞被害人 董順章 所騎乘機車,致董順章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伊等係董順章之子,因董順章死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各訴請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醫療費21,102元,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78,898元,合計各31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傑鳴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永承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前時, 適董順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兩車發生追撞,致董順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155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下稱相驗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
㈡董順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
右側肺挫傷、頸椎第5、6節脊突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除戶謄本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9至49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㈢被告於104年1月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曾在高雄市○鎮
區○○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年
1月3日上午10時46分,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
㈣原告董傑鳴、董永承為董順章之長子、次子,董順章於95年
10月13日與董傑鳴、董永承之母離婚,死亡前未再婚(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據,見附民卷第
5至6頁、相驗卷第2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屬保護其他用路人之法律,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如被測試有上開規定之飲酒情形,應被推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除可證明駕駛行為無過失者外,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日晚上曾飲酒,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高於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並未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⒊被告在相關刑事案件雖辯稱:董順章直行之後突然左轉,但
經刑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10時04分58秒(光碟時間,以下同):董順章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10時04分59秒:董順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畫面上店家前柱子之右邊緣消失。10時05分00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消失畫面上店家前柱子之右邊緣時,董順章未出現於畫面中。嗣後,董順章連人帶車向左傾倒跌落於地上,被告隨即自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以臉部朝後之坐姿,自畫面中店家前柱子之左邊緣騰空飛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下稱刑事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監視錄影情形,尚難認董順章有被告所辯之突然左轉駕駛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相關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董順章之駕駛行為亦有不當,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尚無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分擔責任之情形。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董順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頸椎第5、6節脊突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董傑鳴、董永承為董順章之長子、次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則原告主張其等就支出董順章喪葬費、醫療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予以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支出喪葬費之損害:
原告就其等主張共為董順章支出喪葬費30萬元,每人支出15萬元之事實,已提出合計111,239元之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17,350+93,888=111,239),收據金額雖不及所主張之支出金額,但該收據之支出項目僅及寄棺室之支出,及禮儀公司之喪葬支出,並未包含一般火葬之骨灰罈、靈骨塔支出,或土葬之相關支出,審酌該主張金額未逾目前一般喪葬行情,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分擔比例亦屬合理,是認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各受有支出喪葬費15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之損害:
原告就其等主張共為董順章支出醫療費42,204元,每人支出21,102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人各受有支出喪葬費元之21,102元損害,應可認定。
㈣關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父親因而死亡,死亡時約65歲(見附民卷第8頁除戶謄本),其等驟失至親長輩,精神上受有極度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董傑鳴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董永承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家機關約聘人員,每月收入數萬元,被告自陳大學尚未畢業,沒有工作經驗,亦無收入,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各1,000,000元為適當。
㈤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獲賠2,024,320元,每人各分得1/2即1,012,160元,該獲理賠金額核與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文件相符(見刑事卷第82頁),分配比例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獲賠金額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請賠償金額中,自應予以扣除。
⒉如上所述,原告各受支出喪葬費15萬元、醫療費21,102元之
損害,另各可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各可訴請賠償1,171,102元,扣除各已獲理賠之1,012,160元,每人尚可訴請賠償158,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58,942元及自10
4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均應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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