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黃榮芳 代理人被告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榮芳、黃榮富應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黃榮芳、黃榮富應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二項之債務與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於民國102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黃榮芳、黃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44﹪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鼎坤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4,83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7.44﹪計付利息,及依逾期情形計算之違約金。又黃榮芳、黃榮富為鼎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鼎坤公司另於104年3月18日邀同黃榮芳、黃榮富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8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鼎坤公司自10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43,27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7.88﹪計付利息,及依逾期情形計算之違約金。又黃榮芳、黃榮富為鼎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38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27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各2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鼎坤公司向其2次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
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鼎坤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鼎坤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黃榮芳、黃榮富均為鼎坤公司與原告間上開2筆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榮芳、黃榮富與鼎坤公司連帶清償,亦屬有據。惟黃榮芳、黃榮富先後就上開2筆債務簽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6-10、12-14頁),均明訂渠2人願就鼎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2,400,000元為限額,與鼎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堪認渠 等與原告間就上開2筆借款,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僅就各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就上開2筆債務,各請求黃榮芳、黃榮富在2,400,000元之範圍內與鼎坤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各筆本金、利息、違約金超出2,40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坤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榮芳、黃榮富並應分別就上開二筆債務,於2,400,000元之限額內與鼎坤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黃榮芳、黃榮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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