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為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追查,遂雙手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後,於104年12月7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某處,攀爬鷹架至民族一路947號2樓後,再自民族一路947號6樓之丙○○住處後方陽台,開啟陽台處玻璃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而侵入上開丙○○住處,續在該住處內,取走丙○○所有內裝有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等財物之腰包1個、價值約1萬元之手錶1支(廠牌:TITONI牌)及丙○○之配偶所有值約3萬2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E6S-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6000元之手錶1支(廠牌:MICHAELKORS牌)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丙○○之配偶撞見,甲○○見狀旋即加速循原路線逃離現場,惟匆忙之中不慎將甫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萬2950元,遺留在民族一路945號之工地某處。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覺甲○○涉嫌犯案,再於104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甲○○住處及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述手錶2支、其行竊時所穿戴之棉質手套1雙、白色布鞋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七分褲1件及與本件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10至16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12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告本件係開啟陽台處玻璃門(未上鎖)後,侵入上開證人丙○○住處行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證人丙○○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除使證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外,亦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物品中已有部分由證人丙○○領回,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7頁)為憑,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約為9萬3000元,兼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執行前從事搬運漁獲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並為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追查,遂雙手戴上該扣案棉質手套1雙後行竊,應認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白色布鞋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七分褲1件,雖係被告行竊時穿戴之衣物,惟該等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顯與其上開竊盜犯行無關,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