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荃英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柯淵波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聰達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7232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父於民國89年間,已數度中風住院,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於該年4月25日與伊一同前往被告農會辦理借款展期,伊亦因照顧生病父親及家庭,無印象曾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提出之借據,借款人欄、住址欄、連帶保證人欄,與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住址欄及對保簽名欄之筆跡近似出於同一人,伊對本件借款自始不知情,直至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知借款之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723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蘇 於81年8月3日,以重測前高雄市○○區○○段第234、34-1、231、231-1、233、233-1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高雄市○○區○區○段○○○○○○○○號等2筆土地共同提供擔保,向該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陸續辦理展延,最後1次辦理借款展延為89年4月25日,再審原告因印章遺失,另提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王蘇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再審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同時繼承債務,再審原告於90年2月25日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該農會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該農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雄金職巳字第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重測後之上開土地,該農會分得10,644,260元,尚不足2,276,964元,王蘇死亡至90年2月25日期間,再審原告仍持續繳交本息,且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再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9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3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僅142,549元,其中執行費41,478元,執行金額不足償還債權,因而發給債權憑證(並有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證物有無偽造之判斷:
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9款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雖已銷毀(見本院卷第27頁調案申請證明),但其確定日期為90年11月12日,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自得依該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證物即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係偽造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借據之借款人欄、住址欄、連帶保證
人欄,與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住址欄及對保簽名欄之筆跡,近似出於同一人,因認屬偽造(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再審被告抗辯因該次屬換單展期,通常不會要求本人親自到場,該公司亦認上開筆跡可能由同一人所簽寫,但該次再審原告因印章遺失,有提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王蘇之印章亦與約定印鑑相符,因為文件上沒有註明至外面對保,故應係相關人至該農會辦理(見本院卷第34頁答辯狀所載、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再審被告就該次借款再審原告因原印鑑遺失,提出核發印鑑
證明辦理之所辯,已提出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而該印鑑證明上之再審原告印文,經以肉眼觀察,與再審原告於該次借款同日重新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無論印章大小、字體均極相似,亦有該文件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因再審被告無法隨意取得再審原告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則該次換單展延借款顯非再審被告所得無中生有。
⒉金融借款實務上所謂之換單展延,即借新還舊,亦即於舊消
費借貸契約屆期之際,另訂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以新消費借貸契約所借得之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之款項。再審原告不爭執該次僅是就舊消費借貸契約之換單展延借款(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以新消費借貸契約所借得款項,償還舊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款項,既有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再審原告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所列本件借款換單展期情形,本件借款一開始即由再審原告擔任其父王蘇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1頁借款交易詳情表),即使再審原告與其父未辦理新消費借貸契約之換單展延,再審被告仍得依原有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及其父請求償還借款,並無虛偽製造新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則在動機上,亦難認再審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有偽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文件之必要。
⒊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條第1、2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換單展延借款之辦理,再審原告因原印鑑遺失而聲請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業如前述,且除提出印鑑證明以證該印章為其所有外,另以該印章簽立金融機構之授信約定書,與再審被告約定,兩造間之授信往來(指客戶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該印章作為留存印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授信往來,確有可能不要求親自簽名,僅需蓋用之印章相符即可,參酌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僅需蓋用印章,文件上之文字記載非必親自簽寫,及本件屬換單展延借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前,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可能因清償而消滅,是辦理之程序,亦有可能較為鬆散,則再審被告辯稱依該農會之運作模式,本次換單展期借款,無需本人親自到場,相關文件上之記載亦可能由他人代寫,尚合常情,堪予採信,再審原告以借款文件上之繕寫、簽名,字跡均相同,逕認該文件為偽造,尚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已銷毀,且再審被告以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最初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3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亦已銷毀,有調卷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綜上之事證,本院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有無提出授信約定書不明)係屬偽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即屬無據,其並訴請駁回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所視為之起訴,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決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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